「重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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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二章 抵 押(3)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
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相关法条」
本法第69~70条;《民通意见》第114~115条;《担保法解释》第67~72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司法考试热点,也是难点。?
(1)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物的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抵押权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来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人于实现抵押权时得于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否则会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
抵押人于抵押设定后,可否对抵押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即转让抵押物呢?依第49条,我国法一方面承认抵押人有转让权,另一方面又加以限制。这些限制是:?
第一,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读者一定要注意,通知抵押权人,并非须经其同意。依第2款,转让抵押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即补充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换而言之,如果转让抵押物的价款适当,并非明显过低,抵押权人不得禁止转让抵押物;如果抵押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补充担保,也可以不要求,但抵押权人一旦要求,抵押人应提供担保。如抵押人不提供补充担保,即不得转让抵押物。如果抵押人转让的,抵押权人应得追及该抵押物行使权利。读者务必注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里的无效,应是指受让第三人不能因价款的支付而使抵押物免责,抵押权人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二,向受让人告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这一限制实际上是为保护受让第三人而设,对抵押权人利益并无影响。依第1款,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读者应注意,这里的无效是指抵押物的受让人得主张无效而解除转让合同。如果抵押物的受让人不愿意解除转让行为,则实在没有必要由他人去主张无效。?
第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由第三人提存(本条第3款)。?
(2)抵押物的出租权?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抵押人得在抵押物上设定租赁权。?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的,在同一抵押物上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此时租赁权与抵押权关系如何?在前面第48条的分解时,我们提到租赁权成立在前,抵押权成立在后的情形下,租赁关系应对抵押权发生能力,抵押权不得对抗租赁权。在抵押权成立在前,租赁权成立在后的情形下,租赁权则不得对抗抵押权。于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关系应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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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抵押物用益物权的设定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实体加以支配的权利,因而用益物权与作为价值权的抵押权之间并不冲突。在抵押权设定后设定用益物权,并不为我国法所禁止,自然得以为之。在抵押权设定后设定的用益物权,应与抵押权设定后设定的租赁关系一样,不能对抗抵押权。于抵押权实现时,后设定的用益物权应消灭。?
(4)抵押物的出抵权?
抵押物的出抵权,是指抵押人得于抵押物设定抵押后再为担保其他债权而设定抵押权的权利。?
抵押权有排他性,但此种排他性并非绝对,并非指在一物之上不可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数额时,得就其剩余价值再设定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2款也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换而言之,抵押人就抵押物剩余价值部分可以再设抵押政法英杰,但不得就相同价值重复抵押。?
(5)抵押物的占有权?
于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仍得占有抵押物,这是抵押与质押的根本区别。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同时也意味着有义务保管抵押物。那么,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保管应为何种?其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应负何种责任呢?我国《担保法》第51条对之区分了两种情况:?
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有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并要求抵押人负担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补充担保的责任。
②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并无过错的,抵押人并无法律责任,抵押权人仅得行使物上代位权。?
(1)抵押权的保全权?
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保全权集中体现在第51条第1款上,包括:①停止侵害请求权;②恢复原状请求权;③提供补充担保请求权;④损害赔偿请求权。?
(2)抵押权的处分权?
抵押权的处分权包括:①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②抵押权人转让主债权时可一并转让抵押权;③抵押权人可将抵押权随同担保的主债权一并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实现权?
抵押权的实现权,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不与债权人平等受偿;②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③在抵押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切债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④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关于这一点,详见下述第54条的分解评述。
「不要混淆」?
1?《担保法解释》第67~72条是对以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项权利的具体化,应重点掌握第67条、第71条和第72条。其中第71、7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务必掌握。?
2?注意《担保法解释》第67条修正了《担保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依第49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不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一概有权利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但第67条将第49条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设定登记”的抵押权场合。换而言之,若该抵押权没有登记政法英杰,即使其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也不得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道理很明显,因为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未公示(登记),当然不享有公信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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