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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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三十五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如何采取措施进行矫治的规定。本条共分3款。
第1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的规定。本款所称“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34条所规定的9项严重不良行为。本条规定“及时予以制止”的义务,不仅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提出的要求,也是对社会上任何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其他人提出的要求。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都应当将之制止于萌芽状态,而不能放任不管。
第2款是关于家长与学校应当配合管教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可以将其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的规定。学校和家长相互配合,共同教育未成年人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教育方法。本款规定的“相互配合”,是指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时,除了应当进行教育外,还应当及时通知家长,相互通气,共同采取措施加以管教,反之亦然。家长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时,也应当与学校相互配合,共同教育。本款规定的“采取措施”是指通过疏导、谈心、制定教育计划等方式引导未成年人“弃恶从善”。对于家长无力管教、学校也难以管理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本款同时规定了“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9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实践证明,工读学校对于教育、挽救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起到积极作用。1987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公安部、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的国办发[1987]38号文件(以下简称38号文件)中对于工读学校的地位和作用予以了肯定,其中对工读学校的性质、任务和办学指导思想以及思想的政治教育和学生管理、招生来源、毕业生出路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确立了“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指导思想;明确了工读学校的任务是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教育挽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并掌握一定生产劳动技术和职业技能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之所以送工读学校,是为了对其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于送到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以转变其产生严重不良行为的思想为首要任务,应当结合学生思想实际,切实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其明辨是非,认识并改正错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品行。
第3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主要有两条途径,即一条途径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另一条途径是由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于这两个途径应当视为两条独立的请求程序,任何一条途径都可以提出,而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和认可。除此之外,规定了批准程序,即应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主要是指要经过直接主管工读学校的教育局批准。本法规定的上述程序与1987年6月国家教委、公安部和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程序是不同的,《意见》中规定“工读学生入学须经当地区、县教育局和公安局共同审批。学校和街道应共同做好家长及学生的思想工作。经过审批应当入工读学校学习而拒不报到的,或报到后又中途擅自逃离的,公安部门要积极帮助学校使他们入学。”由此可见,《意见》中的程序是带有强制色彩的,从目前全国范围内看,一些较大城市设立的工读学校,正在由强制入学向自愿入学转变,教学体制也在改革,学制上趋于向普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靠拢,管理上则趋于军事化。而一些边远地区的生源则主要靠公安机关强制送工读。在立法中认为,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着重于正面教育和引导,不宜对其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如果公安机关介入共同审批,或者强制入学,易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因此,此次立法将一些工读学校成功的办学经验和趋势予以吸收,采取了家长送或者学校送,由教育部门批的模式。实践中,可能存在学校主张送工读学校而家长不愿意送的情况,对此,学校应当做好家长的工作,但并非一定要取得家长的同意。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认真审查,对于学校、家长确实无法管教,或者不具备管教条件,而且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按照程序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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