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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理学指导--法与人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11年司法考试论述题精析(一)
司考行政法命题趋势预测
司考中立法权值得重视的问题
司考成也法理 败也法理
人权,简单说来,就是人的权利或人类的权利。是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而应该享有和必须享有的各项权利。
广义的人权是指自有人类社会以来人就享有的权利。因为享有人权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只要有社会存在,人就会有这种要求。因此,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也有人权问题,但在那个时代里,只是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的奴隶、平民却没有人权或只有极少的人权。狭义上的人权是指近代意义上的人权,它以自由、平等、人道为主要原则和基本特征,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我们现在说的人权,主要指这种狭义上的人权。
人权概念的正式提出,是在14世纪到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出现之后。人权概念最初主要是针对封建特权和僧侣神权提出的。新生的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受到来自封建势力和宗教势力的压制,经济上的发展受到很大束缚。资产阶级要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自由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就必须摆脱封建社会对它在各个方面的束缚。因此,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人权思想重点强调平等和自由两大主题,主张人人生而平等,生命的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追求自由的权利等都不应受到侵犯。
人权由一种思想变为国家的法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被迫签署了《大宪章》,主要精神是限制王权,保护封建领主和教会的特权以及骑士和城市平民的一些权益,如不得任意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和放逐等。它是英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政治、法律文件之一,是后来据以起草《人身保护令》和《权利法案》两个重要人权文件的基础。1640年和1689年,英国又分别颁布了《人身保护令》和《权利法案》。这两个文件对保护人的一些基本权利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华盛顿、杰斐逊等资产阶级革命家在1776年起草的《独立宣言》中正式把人权确定为国家的主导思想之一,并较为明确地提出了人权的内容。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制定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最先使用了“人权”这一表达形式。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比较全面,系统地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权思想的主要内容。在其后的200多年里,人权的内容不断发展变化,逐步形成了今天的人权思想体系。
人们通常将近代意义上的人权区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很长时期里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的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其具体内容主要是言论、信仰、通讯、宗教等自由以及免受非法逮捕和受到公正审判等权利,其产生和确立的标志是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人权的第二个发展阶段,主要是19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影响下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其在宪法上的表现,在东方以前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人权的第三个发展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等国际集体人权,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和现代各种人权公约。
人权的内容是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人权可以划分为三个基本的方面,即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等),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监督权、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受教育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这三种权利中,人身人格权利不具有政治性,对任何人都应同样对待,其普遍性程度最高。
根据权利的主体不同,人权又可以划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两个方面。人权能为个人所享有的为个人人权,上述的三类人权中多为个人人权。集体人权有两类。一类是国内集体也称特殊群体的人权,如少数民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等。另一类是国际集体人权。其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包括一些地区和国家集团,如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等。
1991年11月,中国政府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第一次系统、明确地阐述了中国关于人权概念的内容及基本立场。白皮书指出:随着历史的发展,人权的概念及其内涵也在不断发展。人权是一项个人权利,同时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来说,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利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人权有三种基本存在形态,这就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人权的应有权利,是指人做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是人权的本原。实有权利是指人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在有的情况下,法律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各种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实际享有。这取决于法律实行得怎样。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我们一般谈论的人权和人权保障,主要是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进行的。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这表明法与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法制是人们理想中应该享有的人权与社会实际生活中实际享有的人权的中介和桥梁,法律是认可与保障人的应有权利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因而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人权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1.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以强调尊重人、关怀人为内容的人权,表达了人类相互之间的深刻认同,不仅作为一种概念,而且是作为一种人类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而存在。它像一把尺子,标出了人类生活的文明程度及未来应当达到的文明指标。没有人权,就不会有人类的文明和进步。因此,人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目的,也是现代进步文明法律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它构成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人们可以根据人权的精神来判断法律的善与恶、好与坏。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的着眼点是人。如果法律自身不体现一定的道德要求,不体现一定的人权精神,不考虑人的最基本的价值需求(生命、自由、荣誉、幸福),根本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义内容,那么它不仅是违反人性和道德的纯粹的暴力工具,而且甚至会变成社会动荡不安的原因。所以,法制状态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国家法、实在法数量的多少,法律是否完备,而主要看它是不是具有合理性基础,是否为人们基于理解和信任而自觉遵守。具体而言,人权对法律的作用体现在:(1)它指出了立法和执法所应坚持的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2)它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非法侵权的症结,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措施;(3)它有利于实现法的有效性,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
2.人权需要通过法律保障予以实现
人权并不完全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权的实现也不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保障,它还需要具备社会的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然而,人权的法律保护始终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的保障手段和最重要的手段。这是因为:第一,通过立法的形式,人权才得以具体化,这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决定的。通过法律规范,人拥有哪些人权,怎样行使这些人权,就明确具体化了。第二,通过执法和司法,人权得到最强有力的保障,这是由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力所决定的。人权法律化以后,就获得了国家权力的保护。
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人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这种保护已逐渐形成一个体系,分为立法保护、司法保护、个人保护等。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三种形式:首先,国家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人权的一般原则或将个人的人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存在的人权在宪法中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另一类是“公民的社会权利”。其次,基本的实体法部门将人权转化为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民事权利、劳动权利等)。再次,各种程序法规定了人权行使的方法以及在人权受到阻碍时获得法律救济的措施和程序,国家负有排除该类人权实现障碍和向其提供条件的义务。人权的立法保护实际上表现为一种权利宣告,宣告权利的直接作用是为国家权力设定运行界限,当宣告某项权利是人权时,同时也就宣告了该领域内国家权力禁止介入。
人权的司法保护主要是指通过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对人权所进行的保护。司法权的社会功能即是恢复正义与秩序。当人权遇到侵害需要救助和补偿时,司法权是完成这一使命的当然权力。司法的价值,首要的是对人权的守护,传统的对人权的保障的最重要的方式即是司法保护。这种保护除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保护个人权利外,司法机关自身也对人权的实现行使特定的保障职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审查普通法律是否与宪法规定的人权(基本权利)的内容相一致,纠正普通法律对人权的侵犯。
人权的个人保护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的人权实现依法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就是说,当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个人可以诉诸法律,通过法律的救济来恢复自己的权利。这种保护是一种人权主体对权利侵害的抵抗制度。在法治社会里,人权主体对侵害的抵抗已由过去的以暴制暴式的对恶政的抵抗逐渐转为宪法秩序下的和平抵抗。
此外,人权的国际保护也是值得重视的法律保护方式。这是二战结束后人权保障的新机制。人权制度在1945年以后,除了主体制度变化外,标准、内容及保障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人权标准上,由四部规范构成的世界人权宪章已成为世界各国共用的标准。联合国已制定80余部人权规范;在内容上,20世纪60年代以来产生了大量人权新概念及确立了诸如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资源权等新的人权类型;在保障方式上,由过去的单一国内法保护转为国内法、国际法双重保护。人权法已是国际法新的分支,国际社会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外,地区间也有专门的人权法院或政府的与非政府的人权保护组织,人权保护的国际间对话与合作已取代了旧时的指责与对抗,这一保障方式使人权受到世界更广泛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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