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逻辑及运用思维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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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逻辑及运用思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预约合同的认定与救济
预约合同含义
是交易阶段化的产物,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客体是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
不同情形的认定
当事人就将来所订立的合同的主体和标的达成一致的,即可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除非当事人另外约定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若没有订立书面预约合同,但是为担保将来订立合同交付了立约定金,预约合同成立。
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或者备忘录没有未来要签订合同或者约定但是难以确定未来签订合同的主体、标的的,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从体系思维的角度,只要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仍要签订本约合同,即使当事人之间关于将来要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已经相当完备,也职能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履行了本约合同的义务,当事人通过履约行为订立了本约合同。
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只有一方要求订立预约合同而对方明确拒绝或者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才能认定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情形。
如何是违反诚信原则则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在订立本约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经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责任认定
一方违反预约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的成熟度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酌定损失赔偿范围,成熟度越高越接近履行利益,越低则接近信赖利益。
关于无权处分和合同效力
有效合同也存在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情形
违反预约合同以及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目的时使得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保障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出卖人作为无权处分人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此时合同就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无权处分项下物权的变动,需要买受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关于以物抵债的履行
类型
清偿型,订立于清偿期届满后
担保型,订立于清偿期届满前
让与担保
在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人民法院认定有效
若直接约定归债权人所有,则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
当事人仅达成协议,没有见标的物的财产权利进行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不支持。若已经转移到名下,形成让与担保的,可以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68条主张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只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关于合同违法无效的认定
对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明确
合同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一方虽然在合同订立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是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独立条款独立生效
合同未生效仅意味着合同不具履行效力,即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是不意味着不产生其他效力
未生效合同的其他效力
消极义务
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积极义务
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办理申请报批的手续的义务
合同未批准不同情形下的认定
报批义务人怠于行使报批义务守约方的救济
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可能导致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应允许相对人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对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参照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计算。
报批义务人若恶意阻却条件成就
参照民法典159条规定,报批义务人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
报批人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是没有批准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报批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报批人履行义务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未被批准
报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
民法典580条进行进一步规定
此规定的目的是在守约方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让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成为可能。
违约方请求终止时,合同终止的时间认定
原则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若其他时间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也可以认定该时间
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不影响其应该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的关系
从实践的情况看,尽管缔约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表示也是自由的,然而从谈判能力上看,具体合同中的当事人的缔约地位也可能是有差异的
格式条款的规制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重复使用”仅 仅是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
格式 条款的基本特征是“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 即使合同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也不意味着不是格式合同
还 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些合同 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我们认为,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 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当事人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民法典》列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作为需要提示的条款看,此类异常条款还应包括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
即使格式条款是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提示对方注意,否则,就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经营者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仍应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成为合同内容。
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不是武断地脱离当事人约定依照有名合同强行归类,而 是要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原事物本来面目, 进而进行合法性判断。
在审理循环贸易纠纷涉及走单不走货、票据纠纷涉及清单交易或封包交易、融资租赁纠纷涉及只融资不融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要有担当,合理运用穿透思维,依据《民法典》第 146条第1款认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再依据该条第2 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应当从实质上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阴阳合同
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 “阳合同”应无效,但被隐藏的“阴合同”,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 理”
被隐藏的合同既 有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或者不生效。
在“阴阳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以防止发生不诚信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此外,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合同变更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在不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场合,应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合同变更。
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思维
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正常的价格变动虽然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合理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的,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
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即使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合理预见的涨跌,也不能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时也 应坚持比例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 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如果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即使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但只要没有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 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实质性化解纠纷
实践中,当事人确实遭受了损害,但因诉讼请求不当而 无法得到救济时,就要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来 解决前述矛盾。
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 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向 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 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 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
关于事实认定与证明责任分配
守约方可以主张的损失既包括因违约所遭受的损 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但应受到可预见性 规则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可得利益时,应在扣除守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再按照守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 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而不能将为取得利益而应当支出的成本作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重复计算。
守约方主张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外,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也应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判断。此外,除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进行 限制外,还要考虑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在损失认定中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对于证明标准不宜要求过高,在守 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酌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
在认定可得利益时,守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也应 予支持
守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一些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此外,根据上述规则,可得利益仍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也应当综合考虑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确定。
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为防止在发生违约时由自己承担证明责任,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的方法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也就是说,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预定,其功能在于分配证明责任,因此,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责任,主张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也应承担举证证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责任。
例外:从实践的情况看,还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只要违约方举出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违约金过高的合理怀疑,法官就应将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给守约方,由守约方举证推翻这一合理怀疑,如果守约方不能举证推翻,则法官即可产生违约金过高的内心确信,而不能将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责任完全分配给违约方,因为损失毕竟发生在守约方,让违约方举证证明守约方的损失且达到高度可能性,实属难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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