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法中破产法分论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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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破产法分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重整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清理,以避免企业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二、重整程序的启动
1.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
2.重整原因
(1)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3.重整申请(NO.70)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重整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4.重整程序的效力(裁定重整的法律效果)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投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5.重整期间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重整程序结束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
包括两个阶段:
重整计划制备阶段(通常为6个月,经法院裁定可延长3个月)
重整计划通过阶段
示意图
重整期间的法律效力
重整计划草案
三、重整程序的提前终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
四、重整计划
1.债务人或管理人被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NO.81)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
(82、83、84、86条)
分组表决;
决议方式:双标准制(人数标准和债权额标准同时具备)
第82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84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86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4.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
(1)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的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3)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87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重整计划的效力(NO.92)
(1)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和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2)债权人未依照重整计划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的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随之减轻的原则)
6.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
(1)因执行不能的终止(NO.93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案件。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一、和解的概念
(一)和解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和解 V. 民事和解
破产和解属于特殊的民事和解;强制性和解制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1.和解协议草案
2.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庭外达成的和解
二、和解的程序规则
1.和解申请。
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债务人直接提出和解申请;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做出破产宣告的裁定之前提出。
申请和解时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草案,是指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采纳的具体和解办法。和解协议草案是和解程序中的基本法律文件,一般应包括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说明、债务承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等内容。
2.和解申请的受理
受理的效果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和解程序的启动,不仅不影响别除权人行使权利,而且具有加速其债权到期的效力。
3.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及批准(NO.79)
1)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法院对和解协议批准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和解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的效力
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2)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应依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不得超出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不得违反集体受偿原则,在和解协议以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
5.和解协议不生效
1)和解协议不成立、不生效
2)和解协议的无效(NO.103)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为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和解协议的执行
(1)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 ,应当裁定终结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
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实际上是和解协议的解除;
(2)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效力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法庭外的和解(第10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法庭外的和解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并不得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
一、破产宣告
(一)概念和特征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法对已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行为。
破产宣告的特征:
1)人民法院行使破产宣告权;
2)只有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才可以被宣告破产;
3)破产宣告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志;
4)破产宣告的原因(NO.7/78/88/93/99/103/104/107)
(二) 破产宣告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
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2、对债权人的效力。
获得行使债权的许可
1)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获得清偿;(别除权)
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界定(107条)
二、别除权
1、概念:
债权人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109、110条)
第109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110条 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特征
(1)以担保权为基础权利;
(2)以实现债权为目的;
(3)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区别于取回权);
(4)别除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可以行使权利,不参与集体清偿程序;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
1.破产财产的变价
是指管理人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以合法的方式出让,使之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行为。
2.破产财产的分配
(1)概念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管理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法定顺序和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
(2)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113条)
破产分配顺序的具体规定:
优先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以下债权按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制备。
管理人制作破产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负责执行。
3.破产财产分配时的提存(NO.117-119)
1)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分配额的提存;
2)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提存;
3)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分配额的提存。
4.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又称破产程序的终止,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由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示意图
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
1.破产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办理注销登记;
2.债权人会议自动解散;
3.管理人职务终止;
4.连带债务的存续;
5.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6.新发现财产的追加分配。
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破产人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供分配的其他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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