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大学法学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强制措施知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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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法学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 强制措施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概念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釆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其强制力大小排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特点:
1.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适用对象具有唯一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适用目的具有保障性。本质上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制裁措施。
4.适用程序具有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五种强制措施各自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5.适用期间具有临时性。一旦发现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减弱或者消除,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及时对强制措施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6.适用手段具有强制性。以强制力的行使为其显著的外在特征。
(一)强制措施与刑罚措施、行政处罚措施的区别
相同点: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都会导致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
区别:
1. 适用目的不同
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目的是排除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适用对象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尚未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罚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已经被人民逐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人;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对象则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之人。
3. 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刑罚措施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判处;行政处罚则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
4. 适用条件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社会危险性;
刑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是犯罪人违反刑法并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
5. 适用的结果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结果,仅仅是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刑罚措施适用结果既可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也可能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还可能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的权利;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不仅可能剥夺违法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还可能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
6. 稳定性不同
只要排除了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强制措施就应当变更、解除或者撤销;
刑罚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则相对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相同点:都是在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法定强制手段,都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
区别:
1.适用目的不完全相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适用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具有实体处罚性和制裁性;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目的是对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人进行制裁和处罚,属于实体制裁和惩罚措施。
2.决定的主体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则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3.适用的对象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仅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则适用于所有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不仅包括当事人,而且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包括案外人。
4.适用的条件不同
刑事诉讼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即可适用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方可适用。
(三)公民扭送并非强制措施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一)强制措施法定原则
强制措施的类型、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类型;并且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从人权保障目的出发,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有双重授权:
一方面,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抽象授权,即侦查机关只能采用法律有明文授权的强制措施,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不得采用,此即“强制侦查法定主义”
另一方面,适用强制措施还必须有司法机关的具体授权,即强制措施实施之前,应当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加以审查,侦查机关釆用强制措施,应当持有司法机关颁发的授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
(二)比例原则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它有三大派生的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国家所釆取的必须是有助于达成目的的措施。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只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得为其他目的适用强制措施,例如,对实践中的“以捕代侦”现象应当予以禁止。
2.必要性原则。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当采取对公民侵害最小者。体现在只有在不采取强制措施即无法防止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才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并且在各种强制措施类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尤其是逮捕,由于其涉及对公民基本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其适用应当更为慎重,对实践中的“一捕了事”等做法应予禁止。
3.狭义比例原则(衡量性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手段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和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应当有相当的平衡(两者不能显失均衡),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使公民蒙受过大的损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的损害比例必须相当。体现在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基本相适应,对实践中的“构罪即捕”等做法应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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