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大学法学<商法>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相关权利知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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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法学商法关于破产财产的相关权利知识总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概念: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后对债务人的特定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就担保物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别除权是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方式
2、别除权的实现:
(1)作为破产别除权成立基础的担保权,必须在破产宣告之前的一定期间已经合法成立.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别除权标的物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前为管理人接管(除已经被担保权人占有的外)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其他债务人财产区分。
(3)别除权权利人在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可以就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例外: ① 破产别除权权利人行使破产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剩余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行使。) ② 破产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4)别除权行使后,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交回,作为破产财产;
(5)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1、概念:
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撤销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的权利。
2、针对欺诈破产的撤销: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交易撤销后,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若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以及到期的,不予撤销,但符合“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除外) (5)放弃债权;
3、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非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例外:(1)针对全体债务人等比例清偿,效果等同于破产程序的清偿,不撤销。 (2)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除外。 (3)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恶意串通除外(虚假诉讼) (4)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5)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6)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1、概念:
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于其行使撤销权与主张债务人实施行为无效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
2、范围:
(1)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应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2)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无效而应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1、概念:
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2、特征
(1)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 (2)破产取回权的标的物是破产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 (3)破产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 (4)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不依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3、种类
(1)一般取回权:指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实际占有,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即可取回的请求权。以破产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现在实际占有取回权标的物为特征。
(2)特殊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适用于标的物即将为破产人所占有但尚未占有的场合。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
1、概念:
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2、与民法抵销权的区别:
民法上的抵销制度功能: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避免交叉诉讼。
破产法上的抵销:公平保障债权人(如无抵消制度,债权人须全额给付债务,而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却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显然不公平)
区别:
(1)民法上的抵销权,要求相互抵销的债务必须均已到清偿期限,而且给付种类必须相同,履行劳务的债不能与履行金钱的债抵销。破产法中的抵销权则无此限制。 (2)民法上的抵销权对债权、债务成立的期间并无限制,无论何时成立的均可抵销;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则仅允许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以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 (3)民法中双方均可主张抵销,破产法1中只能由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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