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知识点:法的作用与价值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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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知识点:法的作用与价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一)法的作用分类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二)法的规范作用的种类
1.指引作用: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1)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①个别性指引
②规范性指引
(2)从立法技术上看,国家司法考试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①确定的指引(义务性指引)
②不确定的指引(权力性指引)
2.评价作用: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教育作用:指通过法的实施使国家司法考试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预测作用:凭借国家司法考试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强制作用: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
(三)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
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法的社会作用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
1.三个领域:
(1)社会经济生活
(2)政治生活
(3)思想文化领域
2.两个方向:
(1)政治职能(阶级统治的职能)
(2)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四)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国家司法考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国家司法考试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2.国家司法考试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国家司法考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国家司法考试来调整,国家司法考试就不应涉足其间;
4.国家司法考试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与意义
1.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简而言之,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人的有用性。
2.法的价值的意义
具体而言,法的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国家司法考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
(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在2008年的大纲中已经被删除了,但它是理解许多法理学问题的关键,故在此加以说明
1.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含义
价值判断,是指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人们必须从它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有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等角度予以分析,从而涉及国家司法考试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的问题
事实判断,是指对客观存在的国家司法考试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在法学思潮上,代表事实判断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三类:规范分析方法,以凯尔森所创的纯粹法学为代表;社会实证方法,以法社会学为代表;历史实证方法,以历史法学为代表。
2.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区别:
(1)判断的取向。价值判断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事实判断是以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为判断的取向,判断的维度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事实判断应尽可能做到“价值中立”
(2)判断的方法。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国家司法考试应该是什么样的;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3)判断的真伪。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主体判断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3.关于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注意掌握以下规律:
(1)价值判断表达了符合愿望的“好”或者应当抛弃的“坏”。
(2)任何完整的国家司法考试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国家司法考试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3)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规范所作出的实体性国家司法考试结论也是一种价值判断。
(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判断,但是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需要司法者进行价值判断
(三)法的价值的种类
1.秩序
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
(1)国家司法考试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国家司法考试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2)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3)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4)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及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
2.自由
法的价值上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关于自由以下两点应该予以注意:
(1)国家司法考试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判断国家司法考试善恶的标准之一。就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
(2)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国家司法考试来设立。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
3.正义
正义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从实质内容看,正义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
国家司法考试对正义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①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国家司法考试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国家司法考试
②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它是国家司法考试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它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国家司法考试是“良法”抑或“恶法”
③正义极大地推动着国家司法考试的进化。
(四)法的价值冲突
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
主要原则有:
(1)价值位阶原则:这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而言:自由>正义>秩序)
①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
②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国家司法考试标准
③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
(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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