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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市场规则法笔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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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市场规则法章节知识点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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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经济法学》市场规则法笔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总论

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之总称

与竞争法的关系

市场规制法>单纯的竞争法

内容包含

1.反垄断法——“经济法的核心”、“市场经济的核心”

2.反不正当竞争法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广义上讲,限制竞争(垄断)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

区别:

危害方式、形式

主体地位

手段

经济评价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倾斜的天平,保护弱势群体

体现实质正义

4.产品质量法

与之相对应

竞争法

反垄断法

一、什么是垄断?

经济现象

垄断

垄断是指特定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

一种垄断的状态

一种市场的结构

市场主体的少数甚至唯一

反垄断法里的垄断

一种行为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通常意义上的垄断

是一种结构状态(静态)A

经济力高度集中,企业的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份额的大规模化 #单个、多个形成同盟

也可以是一种行动(动态)B

形成垄断状态或谋求形成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借垄断结构状态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

垄断的发展历史

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是以1890年美国制定的《谢尔曼法》为标志的

1.结构主义

重视对垄断的结构状态的控制。包括:独占、寡占

观点:

重视对垄断的结构状态的控制。认为各种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往往起源于这种非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导致社会不公

反垄断的目标是多元的: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小企业、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民主

兴起的原因

关注点:

市场结构:反映一定范围内市场上生产集中和分散程度,以及产品差别水平和进出市场的难度

由以下要素构成:买者的数量、卖者的数量、不同卖者的产品的可替代程度、进入条件

结果:结构修正

2.转折(20世纪80年代)

博客:谢尔曼法和其他反托拉斯的立法史表明了一个压倒一切的目标,即通过提高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

目标一元论:效率

熊彼特的创新理论:经济发展源于创新

3.行为主义

思路:针对竞争者的行为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建立一些促进竞争的规则

制药企业的市场行为对其他企业市场行为的自由产生有害的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潜在的还是实在的,都将被干涉

措施:行为修正

关注:垄断地位的谋求、垄断力的滥用

二、反垄断法

(一)概论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与基本内容

1.概念:

调整国家反对垄断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的基本内容

2.基本内容:

实体制度 3大支柱

(1)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的内容

(2)禁止滥用独占(支配)地位的行为

(3)控制集中或购并

实施制度

执法机构、执法程序、法律责任、法的域外使用

3.两大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1)与合理原则(2)、(3)

(二)我国反垄断法出台的背景

1.出台前的3个争议

是否要反行政垄断

国有企业是否特殊对待 @关于公用企业的垄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设置

反垄断委员会:议事机构

执法机构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

发改委->价格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

2.我们反垄断的目标

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

保护中小企业

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经济结构转型

保护民族产业

@关于公用企业的垄断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

通过网络提供传统公共服务的产业,如电信、电力、煤气、供水、铁路、供暖

特征

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进行经营

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

自然垄断:非垄断不效率

很多自然垄断具有独占性、公益性,往往是国企 #反垄断法第7条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意义

有利于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维护竞争秩序

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技术的进步

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利于促进全社会竞争文化的形成

有利于进一步参与国际竞争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解读

1.结构:总则+3常规章+特色章+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1~12条)

第二章 垄断协议(13~16条)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7~19条)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20~31条)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32~37条)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38~45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46~54条)

第八章 附则(55~57条)

2.三常规章 #P99

(1)垄断协议(卡特尔)

垄断协议的概念

垄断协议的形态 #P99-100

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的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

决议:行业协会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协同: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总结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主体:经营者、经营者联合组织

客观方面:共谋行为

(2)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概念:P103

解决三个问题

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商品范围 #可替代性 #价格⇧->消费者转向其他产品->有互换性、替代性->处于同一市场

地域范围 #可替代性 #SSNIP

认定其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17条

(3)经营者集中(商务部)

达到申报标准的,必须申报

经典案例

可乐收购汇源

谷歌收购摩托罗拉

3.适用除外制度

(1)特定行业经营者的垄断状态的适用除外(第7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2)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第28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3)特定的垄断协议的豁免(第15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4)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的适用除外(第55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5)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除外(第56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4.特色章——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

(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一、分析框架

确定相关市场

确定市场支配地位

确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二、相关市场

1.概念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具有排出、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

2.维度

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

三、市场支配地位

1.概念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判断因素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3.推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滥用的具体形式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垄断协议

一、定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采取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排除的行为

二、构成

1.多个经营者

2.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形式的共谋(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

3.目的是为了排除或限制竞争

三、分类

1.横向垄断协议(竞争者之间 同一生产水平、同一生产链条)

表现形式: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或销售量、限制技术研发、串通招投标、联合抵制

2.纵向垄断协议(不同生产阶段的经营者之间)

出版商、批发商和零售商

重点禁止两类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四、豁免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垄断协议)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经营者集中

一、定义

1.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控制权

获得另外一个企业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重要资产的时候取得

取得共同控制(两个企业同时分别拥有50%的股份)也属于(一票否决权)

二、事先申报制度

1.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2.申报标准

(1)针对国际企业

(2)针对国内企业

共同点:在这个合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不同点

国际企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国内企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三、对经营者的规定

计算营业额时所有这些主体之间发生的营业额不予以计算,否则会发生重复计算

四、申报时间限制

1.第一个阶段(30天)

准予集中

进一步审查

2.第二个阶段(90天)

做出是否准许集中或者禁止的决定

3.第二个阶段延长(最多60天)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

最长:30+90+60=180自然日

五、分类

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不同

1.横向集中

竞争者之间的集中

审查原则

横向集中的直接效果就是市场中的竞争者数量下降

(1)单方效应

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某一经营者单独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2)多方效应

当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中有少数几家经营者时,还应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相关竞争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2.非横向集中

纵向集中:处于生产链条相邻环节的非竞争者之间的集中

混合集中:生产不搭界经营者之间的集中

审查原则

两个企业的合并对本身某一个市场的竞争是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只要存在品牌之间的竞争,那么两个企业之间的合并会降低交易成本的

一般情况下非横向集中都具有促进经营的效果

经营者把自己在某一个市场中的支配力量传导到另外一个市场中加强这些企业在另外一个市场中排挤其它竞争者的效果

六、案例

1.横向集中:西部数据收购日立存储

产品市场:硬盘市场

地域市场:全球

集中类型:横向集中

单方效应:↗︎

多方效应:↗︎

结论:有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2.非横向集中: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

通用汽车:汽车生产商

德尔福:汽车零部件生产商

分析

德尔福有可能会对通用公司优先供货,而对其它汽车制造企业延迟供货,降低供货质量,使得通用汽车获得一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通用公司在跟他合并之后,有可能会通过德尔福获得这些企业的研发技术或者商业秘密,从而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

通用公司在跟德尔福合并之后,有可能会增加在德尔福公司的汽车零部件采购。从而使得德尔福可以排挤其它汽车零部件生产商,从而限制了汽车零部件市场中的竞争

结论:合并既有可能对汽车制造行业,也有可能对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七、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方式

1.行为救济

涉案的经营者对自己集中之后的一些行为提出一些承诺,消除商务部对这些限制竞争的关注

2.结构救济

对企业的结构进行监管

要求这种涉案的企业进行部分资产或者业务的剥离,剥离之后或者这些业务单独组成一个企业,变为一个新的竞争者,从而消除这个限制竞争的效果。或者是这些资产或者业务被竞争者购买,增加了其它竞争者它的市场地位,从而对于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消除

3.分持

介于行为救济跟结构救济之间

允许集中,但是在未来的某一段时间之内,要求这两个公司之间建立内部的防火墙,他们依然要像原来的竞争关系一样,进行竞争,不能进行任何信息、人员、资金或者技术方面的共享

一般是两年左右,两年之后,如果没有出现重大的市场变化的,商务部一般就批准这两个企业,可以取消内部防火墙,进行一个真正的合并

(五)行政垄断

经济性垄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

一、表现形式

(一)地区垄断

1.概念

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封锁外地的商品,或者外地的经营者进入本地的行为

2.形式

(1)阻止外地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地

<1>对外地商品设置歧视性收费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

<3>采取针对专门的外地商品进行的行政许可

<4>设置专门的关卡对外地商品进行拦截,或者征收费用

(2)阻止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进行经营活动

<1>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的招标活动

<2>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的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置分支机构

(二)行业垄断

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二、处罚手段

如果反垄断机构发现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话,他可以向上级机关建议停止这些行为,也可以建议对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处分

(六)其他

一、执法机构

“双层次多机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

在国务院层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三定”方案(反垄断执法机构)

1.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负责相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2.国家工商总局: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3.国家发改委:价格垄断行为

4.商务部:经营者集中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工

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省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对于垄断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反垄断执法程序

1.总体上适用行政执法程序的一般的制度

2.对于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决定如果不服的话,要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进行行政诉讼

3.经营者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四、反垄断法责任制度

1.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规定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垄断协议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3)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行政垄断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民事责任规定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司法解释

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

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五、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1.概念:一国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那些在本国以外发生的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概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其它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来损害其它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样的一种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主体:主要是经营者

2.主观:过错,一般是故意

3.侵犯客体:其他竞争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客观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5.原则要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6.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1.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国家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来从事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的通称

2.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一起共同构成了竞争法的核心内容

3.区别

相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侧重静态的微观和具体的调整,侧重于事后的救济和民事责任,更强调维护公平竞争

(四)其他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处罚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二、商业混同

1.什么是商业混同

(1)第5条:商业混同+“欺骗性质量标识行为” #广义上和大类概念混同

(2)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欺骗性的手段来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同,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混同行为特征

(1)涉及三方当事人:混同行为的实施者、被混同的经营者以及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2)被混同的客体:其它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标识

(3)行为的目的:造成与其它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混同

3.具体规定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什么是知名商品?

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关于名称、包装、装潢两点注意:

3种情况不被认为:

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

营业用具的式样

营业人员的服饰等

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4.欺骗性质量标识行为

伪造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

5.注意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业贿赂

1.定义: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的方式来获取优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2.构成要件

主体:行贿主体(经营者)和受贿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客体: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

客观方面:行贿和受贿

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广义理解),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或者非财务利益的各种行为

索取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

3.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

财物: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的各种费用的方式,给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其他手段: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财物以外的利益) #账外暗中

4.注意

回扣 × 属于商业贿赂

折扣 √ 不属于

佣金(第三方)√ 不属于

#关于通道费的问题:提供了服务,可以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生产者在生产的实验、生产、装配、维修和操作等过程中所总结或发现的不享有一般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专利权保护的某种技术性成果

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质的市场以及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商业情报或信息,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公众:在某个行业内具备一般知识的公众

2.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保密性

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署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4.技术性:技术信息

(三)与著作权、专利权的区别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主体: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合同保密义务人、第三人(竞争者和商业间谍)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保密义务)

行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力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通过前述行为获取的情况下,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善意第三人(对价):可以合法占有使用收益

恶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

(六)举证原则

1.证明是商业秘密

2.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跟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似性

3.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自己的商业秘密

4.推定被告侵犯商业秘密

(七)其他

员工泄漏商业秘密,单位可以无须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五、商业毁谤行为

1.概念: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以捏造、散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恶意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的行为

主体: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主观方面:故意

客观方面:捏造、散步虚伪事实和故意不正当评价

损害后果:侵害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损害了竞争秩序

2.商誉

社会公众对于经营者的经营能力资信状况、商品以及服务质量等经营素质的一个社会评价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表现形式

(1)经营者在公开场合,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上刊播广告等形式,捏造、散步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2)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对比广告,对自己的商品进行不符合事实的宣传,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抬高自己企业或商品的行为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或消费者编造、散步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直接在商品的包装说明或者其他说明书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进行贬低

(5)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

(6)其他:虚假投诉,制造对方的产品,进行曝光

4.注意

甲电器厂产品具有严重瑕疵,媒体误报道为乙电器厂商品,甲厂没有澄清义务,媒体对乙厂构成侵权

六、虚假商业宣传行为

(一)虚假商业宣传行为概念:经营者在商品上或者以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情况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分类

1.商品上的虚假标识

2.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3.其它虚假宣传行为

(三)商品上的虚假标识

1.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

3.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标识

(四)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1.概念: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2.界定分类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3.法律特征

(1)宣传的内容涉及到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产地等

(2)宣传的形式包括了在商品上、广告以及其它方法

(3)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注意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有奖销售的概念

附赠和抽奖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候,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商品、金钱或者其它经济上的经济利益的行为

2.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

(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A.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奖金、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B.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C.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D.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经营者对已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E.其他

(2)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赌博行为,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法概述

1.消费者概念

什么是消费?

广义:人类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种生产资料的消耗(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狭义:生活消费

谁是消费者?

消费者理解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个体社会成员

《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生活经验法则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和社会人员

两点注意

(1)使用或接受服务的是自然人

公司法人?× 农民?√

《消法》第62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2)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

买假索赔(职业打假人)问题

收藏型、奢侈型消费也算

(3)消费方式

通过市场交换,有偿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

赠品、奖品由于与经营者订立了其他的购买合同也算支付了对价

2.谁是经营者?

《消法》第3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消费者问题?

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特有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分离的结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1.概念: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3年10月31日消法诞生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2.消法原则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2)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

(3)依法交易原则

3.特点

(1)对“弱者”的倾斜保护

从法律上来讲,消费者与经营者属于平等的主体,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在具体的交易过程(实现消费的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又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主要表现)

(2)专门的保护机构和特别的保护措施

(3)特别的法律责任制度

三、消费者的权利

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是基本人权,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进行补救

(一)安全权

1.安全权的定义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对安全的判断标准

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该标准

没有标准的,应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对可能危及安全的,应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3.侵害安全权的表现

因经营者自身或提供的商品、服务直接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

因意外事件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被第三者伤害

4.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直接责任: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身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受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第三方行为导致消费者安全权受损,首先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没有履行防止或制止损害的义务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于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仅限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包括对顾客随身物品的保管义务,也不承担顾客随身物品遗失的风险

(二)知情权

1.知情权的定义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2.侵害知情权的表现

对消费者的合理提问不予回答

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宣传,或故意隐瞒商品和服务的瑕疵、危险性、副作用

对应当在商品或包装上披露的信息不予披露

3.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形式上矛盾,实质上不冲突

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消费者要求是否超出知情权范围?

(三)选择权

1.选择权的定义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2.选择权的内容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3.例外

根据商品特点,进行选择会降低商品使用价值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四)公平权

1.公平权的定义

消费者在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2.公平权的内容

(1)有权获得质量保障

(2)有权以合理价格成交

(3)有权要求计量正确

(4)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五)索赔权

1.索赔权的定义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索赔权的分类

(1)一般性索赔

(2)惩罚性赔偿

(六)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七)获得知识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八)人格权&信息得到保护权

1.定义

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2.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表现

(1)贬低消费者人格,轻视消费者能力

(2)无端猜疑,对消费者强行检查或搜身

(3)不尊重消费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九)监督批评权

1.监督权的定义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2.监督权的内容

1.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2.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四、经营者义务

(一)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

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三)标注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四)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义务

1.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2.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3.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

1.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3.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六)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三包)等义务

1.法定“三包”

a.“三包”的范围

b.“三包”的内容

退货

从售出之日起7天之内发生性能故障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的条件,由于经营者不能提供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

三包有效期内,有权要求换货,经营者可以提供同规格同型号的产品替换,消费者坚持要求退货,并支付折旧费用

换货

从售出之日起15天内发生性能故障

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

三包有效期内,由于生产者没有供应零配件原因,使消费者送修的商品,从送修之日起超过90天没有修好

三包有效期内,由于修理者原因,从送修之日起超过30天没有修好

修理

三包有效期内,不符合退货、换货条件

c.“三包”起算点

开具发票之日起

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因修理占用,没有零配件等待延误不计入三包有效期的时间

2.约定“三包”

a.缺乏法定三包的情况下可约定三包

b.存在法定三包情况下约定三包不应低于法定三包的标准

3.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4.《消法》第25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七)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1.定义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法定义务

《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计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

3.约定义务

(八)格式条款的限制

1.格式合同的概念

由当事人一方作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做变更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利弊

3.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

(1)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2)格式合同的无效认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3)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九)尊重消费者人格权

1.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2.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3.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十)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十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1.消费者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

2.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十三)出具发票的义务

(一)经营者应依法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二)法律无规定应按商业惯例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三)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五、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述

1.几个概念

(1)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A.约等于商品,排除未经加工或处理过的初级农产品、天然形成的物品

B.排除建筑、军工产品、特殊服务的成果,如美容美发

几点讨论:

(1)关于房子 ×

(2)关于初级农产品 ×

(3)关于免费试用的商品  √

(4)关于赠品 ×

(5)关于智力产品 ?

(2)产品质量:反映产品满足明示或隐含要求的能力的特性的总和

明示要求:以合同、产品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或其他明确的方式表明的要求

隐含:虽未明示,但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的基本期望等依据作出判断的要求

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应视为一切产品共同的基本质量特性

适用性不足——瑕疵

安全性不足——缺陷

缺陷和瑕疵的分类:制造瑕疵(缺陷)、设计瑕疵(缺陷)、警示瑕疵(缺陷)

2.产品质量立法

国外:罗马法 以买卖本身契约为基础

提起诉讼的三个要件:

产品有重大瑕疵,以至不合原有用途或减少大部分价值。当事人特约除外

瑕疵须在订约时已存在,起诉时未消灭

瑕疵隐藏于物内部,未能被买主察觉

西方转折点:大工业时代

19世纪中叶,美英开始

(1)未造成损害的产品质量纠纷,按传统的合同法追究质量违约责任

(2)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按产品责任法追究产品责任,不问合同有无

我国:

传统时代的物勒工名

78年开始全国质量管理

93年产品质量法问世,2000年修订,2009年修订。共6章74条

产品质量法的概念:调整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即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基本框架:产品质量基本法、配套法律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A.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B.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包括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之外的都是推荐性标准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

(1)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2)生产者应使其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符合法律的要求

(3)相关禁止性义务

2.销售者

(四)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质量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

2.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责任)

(1)概念:生产者、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生产者严格责任、销售者过错责任

(3)生产者严格责任

A.产品存在缺陷

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大众普遍公认)的危险

产品缺陷的学理划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

B.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C.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等于绝对责任,三个例外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4)销售者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A.产品存在缺陷

B.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C.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等于绝对责任,三个例外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D.有过错,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与生产者责任相比增加的)

(5)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与时效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者(购买者、使用者、第三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连带责任)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六、消费者争议的解决及法律责任

(一)消费者争议解决的途径

1.协商和解

2.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

3.向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

(1)协议仲裁原则

人身损害不能仲裁​

(2)或裁或审原则

(3)一裁终局原则

5.诉讼

(二)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

(1)销售者(服务者)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财产、人身损害(连带责任)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分立、合并后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4)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赔偿

(5)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可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若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6)若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可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有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姓名、地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形式

(1)民事责任

侵犯人身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导致残疾(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的支出)、导致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犯财产权:“三包”责任、合同规定的责任、“欺诈”双倍赔偿

(2)行政责任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

(三)特殊问题

1.“假一赔十”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不在《消法》49条调整范畴,属于悬赏广告(类似失物招领),合法有效

2.商品房买卖可否适用《消法》

欺诈——>双倍赔偿

生活需要——>符合,有限度予以认可

无法取得房屋:一房二卖、抵扣债务、卖后再抵、无证预售

3.医患纠纷可否适用《消法》

合同关系

医院也属于经营者

保护患者角度:信息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

4.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6.预收款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七、其他法律责任

1.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侵犯人格尊严的弥补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4.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6.严重处罚的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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