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中最常见的是车辆、机器设备、存货等,待这些动产进入债权人拍卖后优先受偿程序时,大部分存在价值贬损严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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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接受动产抵押的风险及防范(2)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抵押财产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风险提示/防范:接受动产抵押前,债权人应对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实际所有人、存在状态尽调核实,避免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抵押物。虽然《民法典》对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院等机构的担保进行诸多解禁,但债权人若想接受上述非营利性质机构抵押担保的,需注意是否属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殊情况。特殊情况之外的抵押,抵押仍旧无效。
(二)抵押财产抵押前已被出质风险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交付在先的质权人在清偿顺序上将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权人。
实践中,如质物的交付仅发生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很容易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造成抵押权人的权利落空。
风险提示/防范:债权人在审查动产是否存在重复抵质押时,不仅要查询抵押登记信息,更要实地考察动产的使用、保管情况,明确拟抵押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并且留存相关的书面或影像资料等证据,防范“虚假”质押情况出现。
(三)抵押财产抵押前已被出租风险
以往《物权法》规定,抵押物在订立抵押合同前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实践中出现个别抵押人将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又恶意将已经抵押的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为阻碍抵押权实现,将租赁合同日期恶意倒签到抵押合同签订日期之前。
通过这一操作,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针对动产抵押物的出租行为,增加强调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民法典》第405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实施前后,抵押与租赁关系的变化
风险提示/防范:债权人应通过尽调的方式进行风险防范,对抵押物占有情况实地考察,调查抵押权设立前承租人是否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以及租赁合同签署的真实日期。并保存好尽调证据,以对抗抵押人恶意倒签租赁合同
(四)抵押财产毁损灭失风险
动产,相较于不动产,具有可移动性和灵活性,但同时也易于毁损灭失。
《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但对于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给付义务人直接向其给付,《民法典》未作规定。
风险提示/防范:债权人应积极督促抵押人就动产抵押物办理保险,并在保单上将债权人注明为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状态变化而产生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债权人应向给付义务人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直接向债权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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