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中最常见的是车辆、机器设备、存货等,待这些动产进入债权人拍卖后优先受偿程序时,大部分存在价值贬损严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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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接受动产抵押的风险及防范(4)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抵押登记未注明抵押财产禁止转让风险
《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颠覆了以往的法律规定。原《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实施前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变化
《民法典》实施前可以转让需特殊约定
现在限制转让需特殊约定
虽然《民法典》同时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旧有权就该物实现担保物权,但此举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债权人的监管风险。在主张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必须重新获取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在提起诉讼时又需面临抵押动产保全、文书送达甚至需要异地送达等难题,为抵押物的处置增加大量额外的工作。实践中还有不少不讲诚信的行为,尤其是动产抵押,多次转让后,该动产抵押物可能就已经毁损或者隐匿不见。
风险提示/防范: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来规避,但如仅在双方之间进行此种约定,则无法对抗不知情的受让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当事人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的,即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抗受让人
(一)价款超级优先权人
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是以登记为中心的制度。在先登记的抵押权一般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但存在一种情况,即便登记在后,也优先于先登记的抵押权,即《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制度。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系《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将可以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细化为出卖人、债权人、出租人三类。
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人指以下三类人
出卖人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债权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出租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价款优先权人如何优先,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价款优先权之前,存在动产浮动抵押,只要价款优先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就可以对抗的是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二是买受人从价款优先权人处取得动产后,双方还未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买受人即以该动产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只要价款优先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即拥有绝对优先权,就可以对抗在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人。
由此可知,价款优先权人在出售方交付动产的十日内进行抵押登记即享有绝对的优先权。不管是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还是抢先登记/交付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顺序均排在价款超级优先权人之后。
风险提示/防范:在抵押权设立前,为对抗抵押登记上尚在隐形状态的价款优先权人,债权人应调查出售方交付动产的时间,收集抵押人已实际占有该动产的证明材料,确保该证明材料能够佐证交付时间已超十日。超过十日,价款优先权人将丧失其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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