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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的透视与反思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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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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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的透视与反思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美]雨果.布莱克

一、问题的缘起――网络民意对刑事审判的触动

(一)真实案例回放

1.照片引发的网络反腐热议:

2008年1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对于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楼盘,将和物价部门一起进行查处。此消息一经媒体报道,便引起社会各方的质疑。后某网站网友从周久耕一张开会的照片中发现,周所抽的香烟竟然是每条售价在1500元至1800元之间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紧随其后的是,该照片一时之间迅速被网友上传至各大论坛,进而形成了强大的网络舆论声势。2009年初,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对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作出免职处分决定。

2.从刑事审判中的罪与非罪到法条、法理的学术讨论:

2006年4月21日,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存在的漏洞取出17.5万元,2007年12月,许霆在广州一审中被判处无期徒刑,面对这起因“贪婪与理智”的道德挣扎而引起的刑事案件,众多网友参与到这起罪与非罪、轻罚与重罚的刑事审判的讨论之中来。2008年1月,许霆案被广东省高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许霆被判处5年徒刑。从“无期”到“五年”,许霆跨过这道不可能的坎,其中“网络民意”的作用无法忽视。

3.真虎与假虎之争――细枝末节的证据搜集

周正龙的“周老虎“事件着实让2007年的网络热闹了一把。从网民发动一切力量查找老虎年画,到刑事审判中网民舆论,网络话语权在其中无疑起到了证据搜集,推动侦查的功能。

(二)是与非的争辩――网络民意正反功能简析

随着当今科技的高度发展,网络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网络舆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民意的重要表达方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在网络上引起人们的热议,并进而形成社会层面的广泛评论。类似于上述案件在被网民关注后均转化成为公众事件。究其效果,一方面,部分案件中网络话语论证了裁判的正当性,体现了刑事司法与主流民意的接近,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防范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过度的网络热炒甚至是部分别有用心人士对网络话语权的胁持与滥用,可能对刑事审判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形成舆论重压,妨碍刑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缓和网络话语权与刑事审判的冲突,寻求两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已经成为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民意的特质――刑事司法视野下的解读

现代司法根植于社会生活中,刑事审判尤其不能在真空中进行。而民意对司法的关注是一种自发的表达,随着网络媒介的突起,这一虚拟的开放式空间无疑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了最适合的场所,网络作为民意的载体业已成为当前最重要表达渠道。但与其他渠道相比,网络民意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一)议题:相对集中且快速有效。

议题是网络民意形成的物质条件。而网络中不仅网站可以设置议题,网民同样也可以,这就使得议题更具有广泛性和全面性。不仅如此,传统大众传媒的议题设置还有一个时滞的问题,即其效果需要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后才会体现出来;而互联网的即时性,互动性和海量性,可以使议题效果即时显现,并进一步调动网民持续参与的积极性。这在“躲猫猫事件”中得到了明显的反映。网民耳闻目睹的社会百态也同样可以成为公共讨论的热门话题;网民主动设置议题,除了发表对公共事物的意见、参政议政外,还增加了贴近性、反常性、趣味性、娱乐性等消费性议题,丰富和扩大了议题的范围。议题的这种广泛性,可以使网络民意相当全面和充分地反映社会生活的面貌,凸显己经形成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表达民众的真实呼声,是网络民意产生巨大强度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网络民意的议题范围更多地涉及与权益相关的内容。

(二)网络民意具有高度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网络的连通性使网民以个体身份参与讨论,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并且发现这种观点的点击率高,跟帖多,就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进来,进一步强化这种观点并促使其向更大范围扩散,从而最大限度地形成凝聚力和舆论声势。另一方面,在具有争议性的议题上,人们对民意的散布形成印象。另外,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使非主流意见也同样得以表达,如果这种非主流意见在虚拟社区中产生了凝聚力和向心力,则会上升为主流意见;反之则会很快淹没在其他议题中。网络民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可以凸显网民对公共事物关注的热点,公共决策机构则通过它可以更有效地了解社会的核心议题及民心所向。

三、一把双刃之剑――网络民意作用于刑事审判的效果

相对于民商事案件来说,刑事犯罪案件更易于成为传媒关注的中心。刑事案件自身所具有的戏剧性、故事性,以及刑事审判实践所衍生出来的种种事实、事件和问题等等,从来都是公众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刑事案件发生后,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就必须要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惩罚,传媒通过报道社会新闻,尤其是报道对罪犯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警示作用,刑事案件所展示出来的社会的多变性以及对人性的复杂性足以引起公众的关注。刑事司法活动中所涉及的问题,即使一个最普遍的案件,所透出的情与法、是与非、善与恶、生与死、道德与伦理、权益维护与剥夺等冲突,都带有强烈的刺激性,容易引起人们情感的撞击,而这恰恰是最好的舆论和新闻素材,这一特征也完全符合网络舆论中“吸引眼球”的需要,同时,由于物质条件所限,公众不可能做到人人亲临现场、事事众所周知的效果。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及互动性正迎合了公众需要知晓并切身参与刑事审判的心理需求。因此,诸多社会热点刑事案件成为网络上热议的焦点也就不足为奇

(一)网络民意在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产生的积极功能

1、社会秩序的安全阀――消除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

任何时代任何社会总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不完美的地方,公众的不满情绪也由此而不断被引发出来。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民意是宜疏导,不宜堵塞的。不满情绪只有通过正当而恰当的渠道表达出去,才能得到宣泄。因此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网络话语权的行使,能够“为社会控制机构解决问题提供线索,减弱不满情绪,消除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 对于社会热议的刑事案件审判,公众往往需要通过行使网络话语权来满足自己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网络媒体的发达,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充分自由表达自身意见和建议的渠道。

2、司法改革的助推器――遏制司法腐败,体现司法公正

英国哲学家罗素说过:“法律如果没有舆论支撑几乎毫无力量,作为有效力量的法律,它依赖舆论甚至比依赖警察权力还要多。”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罗素与贝卡利亚都不约而同地强调着公众民意对审判公开的重要性,这在刑事审判中同样适用。由于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和,居住分散使得经常去法院旁听案件变得不甚可能,同时一些法院并不具备审判公开所需的物质调节,审判公开受到法院场地、设施等方面的限制,以上两方面原因使得公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空白,而网络的巨大传播作用恰恰充分扩大了审判公开范围,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使。通过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3、刑事侦查的有力助手――提供破案线索,搜集涉案证据

网络波及的广泛性、传播信息的快速性、及时性,使得网络成为网民们发现、寻找和提供破案线索及证据的有力工具,周正龙“周老虎”案中,正是多方网友提供的年画、老虎栖身植物叶片等相关证据,使得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在较短时间内掌握了相关证据。南京“九五之尊”香烟案中,正是网友提供的会场上香烟的照片使得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的相关线索。

4、刑事审判实践与学术讨论相衔接的导火线

热点案件引起社会关注,之后因案件中涉及的法理和相关法律问题引起法学界的研究兴趣,这向来是社会热点案件与学术讨论挂钩的模式。在许霆案审理过程中,银行、法院、无期徒刑等关键词引起无限热议,网络上出现了网友自发组织的挺许派等QQ群,许多法学家也纷纷在公众论坛或者是自己博客道出自己对此案乃至此案引发的学术问题展开了讨论。在该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正是网络民意的充分表达让法学界关注到相关问题,也才有了针对案件焦点的学术讨论。

(二)消极功能

1、理性与感性的冲突――刑事审判的法律理性要求其不受网络民意的盲目影响

“舆论的力量是一切力量中最难以驾驭的力量,因为无法说清它的界限,而且界限以内的危险,也总是不亚于界限以外的危险”。网络传播的及时性、互动性、广泛参与性决定网络反映民意的特点必然是迅速且包含着巨大的信息量和呼声。然而网络对民意的反映和表达的致命缺陷却是容易盲从而且极易躁动的。这点与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司法界要求的理性、严肃却是格格不入的。刑事审判权的行使要求理性的认识、冷静的判断,要求排除一切压力之下的诉讼中立和司法独立。在一起起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虽然不乏专业网友的冷静思索和缜密判断,但是我们见到更多的则是情绪激动的网友们的振臂一呼。这种感性大于理性的网络民意表达显然会影响到刑事审判的理性思考。

2、法官自由裁量与网络公众审判的冲突――刑事法官需要远离公众审判

司法审判对审判者的专业性要求是极高的,刑事审判由于涉及到对被告身体和自由的限制,因而其审判权的行使更是慎之又慎,这也就对刑事审判中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求更为严格。据某知名大学教授针对我国南北两个地区的刑事法官以问卷调查和个别访谈方式进行的实地考察显示,在关于“影响法官的外界因素有哪些”的问卷调查中,有43%的法官认为公众态度影响到自身判决。

在刑事审判的司法逻辑结构中,大前提是刑事法律规定,小前提是犯罪事实,结论是应定的罪名和应适用的刑罚。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需要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指导下,结合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对其他情况进行酌定处理。这种法律思维的运用应当是要相对隔绝社会的干扰和舆论的影响。而在一些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由于网络热议造成的巨大舆论压力,使得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法官除了考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外,还需要考虑舆论的影响和上级领导的干预,这显然不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利于审判职能的履行和保持诉讼地位的中立,更不利于刑事审判中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

四、 探询和谐之路――对网络民意的引导与规制

在我国新的形势下,如何既要充分发挥行使网络话语权对刑事案件审理中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又能避免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网民们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话题。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当前讨论的司法引导民意,针对的是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引导。司法对社会民意的引导的途径,一是司法通过审判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使民众按照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二是司法提供司法新闻引导民意。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规制是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面临的新课题,任何一种规制手段都只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不能够全部解决网络舆论带来的负面影响。不管是通过法律手段、技术手段还是自我约束和道德教化,它们各自都有一定的局限,都不是百分百地奏效。所以,网络舆论的监管应该是一种综合管理,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应该确立一个综合管理框架,综合法律、政策、技术、伦理等多种管理手段,使它们相互配合,互相协调,只有这样才能现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管理,才能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监督在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监督公共权力的运作、维护公众的合法正当权益的作用。

(一)对网络民意的省视与识别

1、客观估计网络话语权的作用,正确调查认清本质,审判工作应独立于民意。要客观估计民意的作用,民意本身不可能干预司法独立如何让司法独立于民意的问题是并不复杂的。因为:首先,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通常情况下,忠于法律的判决与主流民意的道德诉求不会偏离太远,但如果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法律本身落后于时代,如果法官自认为其秉承的忠于法律的理念弱于民意的道德诉求从而自己选择了更为倾向于民意的判决,那么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或者社会进步的问题,并不能说是民意干预了司法独立。如何让司法独立于权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中国当下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这需要建立一套确保权力相互制衡的制度。

2、以法律理性对抗网络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现代社会中,法官在司法裁判时有权力拒绝民意的干预,这是司法独立一个根本标志,司法权的运行受制于民意,使司法成为无法捉摸的东西,司法活动的精确性和可预期性受到严重挑战。司法需要规则引导和理性的思考,中立的性格是司法之本,这些正是民意所没有的―固有的缺陷。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缺乏程序的民意往往缺乏理性,其更关注于个案中的实体正义,而现代法治的逻辑及对法官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 并且,现代社会具有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还在不断完善,没有“礼法不分,的社会环境基础,限制民意进行裁判是必然趋势。所以,在当前,我们把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实际上是高估了民意的正当性,过分地贬低了法律的刚性。即使是为了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民意仍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民意容忍司法裁判的结果,也是法治成熟的标志。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的干预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这种拒绝虽有法理上的内在依据,但要保证法官拒绝民意,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不得不承认,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 因而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通过职业规则强化自律,防止其司法活动被民意左右,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正确引导民意切忌盲目顺从。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为代表的司法行为都比较明显地反映出司法是在顺着民意的。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满足民意似乎成了头等大事,其它的一切均可以退居其次,似乎司法顺从了民意社会即可长久和谐。其实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短期内可能满足和谐的要求。但长期下去,一旦司法迷失“自我”后,社会就不和谐了。顺从,也是一种引导。而一旦盲目顺从,就会把民意引导到错误的方向。当它反过来影响司法时,司法就会被动,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司法就会失去“自我”。这是极其危险的。司法并不需要一味的盲目顺从民意。司法是为民服务的,所以司法应当体现民意,但仅仅是正确的、科学的民意而不是盲目的、激愤的和感情用事的民意。司法在这个时候,就更应当正确引导民意。如果盲目顺从民意,那就是在错误的引导民意。

(二)对网络民意的吸纳与融合

1、参考主流网络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细节上拉近与民众的关系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有着特别素质要求以及制度要求,例如律师,鉴定、取证制度,而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完全实现,因此,基层司法要求人民法庭的司法必须作出调整。例如,人民法庭的法官使用的语言必须简单、明了、生动活泼,有时甚至必须使用方言,而不是普通话;法言法语不仅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而且可能造成误解和反感;由于熟人社会,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需求会更高,程序主义有时会妨碍这种需求的满足;近距离的司法可能对法官也会有不同于上级法院法官的特别要求,包括年龄、性别、装束和举止,也许还包括对个人魅力和人格有更高要求;解决纠纷要注重釜底抽薪,由于证据和信息难以以常规方式获得,司法因此也许更有必要多深入实地,更多、直接接触当事人;以及要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灵活性等等。人民法庭法官的个人人格必定要充分利用乡土的诸多本土资源,同法庭的本土性、地方性密切联系。法官的乡土性可能使得某些法官更能为他所服务的本地民众所信任,其地方化的通俗化的语言更可能为民众所理解,乡土性还会使得法官更懂得并关注本地民众的特殊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具体表达。

2、通过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网络民意。从司法的过程来看,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一些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规范性文件,因而,法官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如果形而上地机械地、刻板地适用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必然要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效果。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很完善,法官裁判的结果往往与民意或官意的期待相距甚远。司法裁判是社会公众了解某一案件的最权威的依据和途径,一旦其裁判不被民意所认可,或者不被社会公共政策或当权者所认可,那么,裁判是否还具有公正性,就要受到怀疑。所以,应当在法律思维中体现背景意识,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显然,这“并不是对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通过解决纠纷增强司法裁判在调整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为依法裁判、逐步落实规则营造社会认同的观念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司法裁判时,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这就是要求法官要根据案件的背景,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能够尽可能地考虑民意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从司法裁判的合理化方面来讲。规范性的法律仅作为法官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很少有法官用其为裁判的合理化作解释。要想使特定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即民意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一定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就会产生违背民意的后果。因此,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都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法律不外乎天理人情,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价值观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精神与民意的价值就是一致的。而良好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显性规范,其作用往往也会被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认同和接受。法官应当在裁判思维中体现社会背景知识,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内外因素结合考虑,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这并不是对法律适用的背离,而是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调处能力。

五、余论

司法的本质在于实现民意,因为民意代表的是民众言论自由的行使。正如本文开篇所引雨果.布莱克之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网络民意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新型手段,其作用和效果不可小视,在刑事审判中,要做的是正视网络民意,扬其长,避其短,惟其如此,才能维护法律的正义,才能畅通民意,才能达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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