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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适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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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都承认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较之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有诸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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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再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都承认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较之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有诸多不同。其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具有特殊性,主要是企业,也包括了国有企业,它们是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的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受害人与加害人一般是一对多、多对多或多对一的关系;环境侵权客体不仅包括传统的人身、财产权,还包括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环境容量权、宁静权及采光权等;环境侵权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实际是以个体利益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损害,有些环境侵害还具有不可逆转性。正是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法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法的新内容。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侵权行为。这种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除具有传统侵权行为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环境侵权主体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主体一般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害人与受害人一般是一对一的,只有在共同诉讼中是一对多的关系。而环境侵权主体一般是企业,包括国有企业。这些企业是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地位的企业,它们具有一定的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并且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一般是一对多、多对多的关系。

(二)环境侵权客体的多元性

传统民事侵权的客体通常是能够为主体直接控制和占有的人身权、财产权;而环境侵权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损害,环境资源除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生态价值、人文价值等多元价值。正是由于环境资源的多元价值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客体具有多元性。环境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一般侵权的财产权、人身权外,还包括不能为主体直接支配的环境权,如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环境容量权、生态旅游资源权、采光权、宁静权等。

(三)环境侵权具有个体损害与社会损害的综合性

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个人利益,它的赔偿也仅限于个人损失的补偿,是单元性的损害。而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是多元性的损失,某些环境污染引起的生态破坏,不仅使个人财产遭到损失,又可能影响到下一代的利益。如由于环境区域污染造成周围居民人身、财产的损害,同时又破坏环境资源的再生和永续能力。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

(四)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难以确定性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是其与传统侵权的重大区别。一般情况下传统侵权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认定较为简单,而环境侵权的这两点认定变得复杂、难以确定。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环境侵害的原因可能是自然界引起的,也可能是人类行为所致,有时或许是人与自然的合力作用而致,当一个污染行为发生时很难判定人或者自然的原因力,增加了环境侵权认定的难度;第二,在多个企业共同造成一个的污染行为时,很难判定究竟是哪个企业起了主要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第三,存在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环境侵害的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强度等认定的困难;第四,各种污染行为的运作机制也很复杂,涉及物理、化学、生物、生态等诸多学科,一般人很难理解环境致害机理;第五,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并不是在侵害发生的当时立即出现,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有些环境侵害已经发生的严重后果,即使是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此,种种困难都导致了环境侵害难以被充分认识,在因果关系上比一般侵权因果关系更为复杂,变得难以确定。此外,环境侵权还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特征。

另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环境损害,除少数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事故外,绝大数都不是出于致害者的过错,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查清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适用传统的侵权法受害者常常无法证明加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主体都无法确认。环境侵权法需要注入新的内容,更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各国法理和司法实践都认同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著名的环境法学教科书中也有“公害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条件”和“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的论述。在无过错责任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决定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争点。目前多国立法都规定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二.因果关系推定在各国的适用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浓厚的价值评价色彩,正如法律一样反映了人们对行为或事物价值的评价。司法上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以公平、正义为理念,从而达到如何利用“因果关系”,使其成为人类社会约束的一种手段。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如果被告不否认其存在,自然不用举证。在被告否认其存在的情况下,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如果适用传统的侵权“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常常会因“举证不能”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并且如果从正面的角度、采取准确的和直接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必然导致很多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因此,法律有必要做出新的内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进而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目前各国的具体做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倒置”规则,把原告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转移给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责举证;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不必再证明其间因果关系,就可以对表见事实的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只有在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可免责的法则。可见,因果关系的推定大大减轻了受害人因果关系举证负担,对以实现“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抑制侵权行为”之目的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及立法、司法状况

日本的公害诉讼与环境保护诉讼非常发达,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上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其发展阶段曾经出现了不同的学说,下面对因果关系推定学说进行概略分述并作简要评析。

1.优势证据推定

优势证据说来源于英美法系,又被认为是盖然性的。优势证据被加藤一郎教授引入日本,并加以引申,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即已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据此,他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大大缓解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是低度的盖然性,对受害人仍然是不利的,应当采取更高程度的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高度盖然性对受害人是十分有益的,亦符合法律之公平与正义。

2.间接反证推定

该说是指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不负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既可推定其他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此一理论来源于新泻水俣案判决和富山痛痛病判决,后为学者所肯定。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亦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补偿。

3.疫学因果关系推定

疫学也称流行病学,是医学上普遍采用的确认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病原因、机理、途经以及易感人群及其发病率如何等的科学和方法。在日本四日市哮喘诉讼判决中,判例认为,证明疫学因果关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第一,该因子在发病前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显著时,该疾病的发病率就增高;第三,减少或去除该因子时,该疾病的患病率会降低;第四,该因子作为致病原因而引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矛盾。但是,在采用疫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时通常会产生这样的问题:采用疫学方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场合下,要进行集团观察,即使在疫学上证明了某因子与该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据此可以明确的仅仅是,该因子与该疾病集团之间发生的因果关系。还存在判明各原告的被害与该因子之间的个别因果关系问题。比如,在大气污染公害中,发生慢性支气管炎等所谓非特异性疾患的场合,由于考虑诸如过敏体质之类的原因,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较大的问题。

另外,德国和法国对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上也都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是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之立法,或者是直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之方式。但无论哪种立法方式,实际上都是肯定因果关系推定是必须的、合理的。有了立法上的规定,所以国外的法院能够积极的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比中国更多的救济了因环境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

(二)我国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如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如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环境侵害原因多样以及涉及到高科技知识,并非所有的环境侵害行为都可以依法获得公平判决。并且在我国只有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与固体废物引起的损害才可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事项上比较狭窄。

我国司法判例中肯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价值,并应用于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最早应用的案件是1980年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一案。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起诉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经过调查,法院推断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在立法上未对其规定,在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行为游离在法网之外,致使许多因环境侵权受到损失的受害者并不能得不到救济。所以,在法律上明确因果关系推定是我们刻不容缓的任务。

三.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操作

因果关系推定已进入到司法实践中,在实践中如何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问题,还涉及到技术层面的问题,笔者将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分为以下四步:

1.受害人初步证明

首先,受害人要做出初步的、基础性的证明。因果关系推定是建立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初步证明的基础上推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一切举证责任都移转给加害人,受害人本身仍然负有一种初步的证明责任。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至少应当承担以下证明:(1)加害人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2)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引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也是最清楚的;(3)在加害行为由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上,加害行为应当在先,损害结果在后;(4)受害人的初步证明,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简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

2.加害人的反证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第二个环节就是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因果关系本由受害人负担的,而法律将其转移给加害人就其不存在举证,如果加害人“举证不能”,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由此,有人将“因果关系推定”往往被误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其实不然:首先,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事项下,本由原告承担的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转移给被告就其不存在负担举证。没有举证责任倒置,就无因果关系举证事项的倒置,更无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其次,在倒置事项下,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有被告承担,是完全的倒置;而因果关系推定是在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才有所谓“推定”。所以原告承担低度的证明,满足此条件,才发生推定。

3.运用因果关系推定

法官做出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推定适用的第三个环节,推定适用的时间应当是在加害人提出反证后。受害人顺利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后,他并不能必然胜诉,而是由加害人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法律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的效果是使被害人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加害人反证的方式依然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

4.确定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

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引起责任的承担,也并不必须由被害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了免责条款,在免责事由下,致害人可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一般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它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或无法控制的后果,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2)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在其预料范围内对损害的发生与否有自由选择的机会,如果受害人自愿选择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法律也只有尊重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理权,而不去弥补其因选择损失而受到的损害。(3)第三人过错,是指由于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如果加害人能证明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环境损害,那么他就无须承担责任,把责任转移给有过错的第三人来承担。所以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加害者必须承担责任,相反,则不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因果关系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应注意的是,关于免责事由的举证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本就由加害人承担。

四.小结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领域,立法上未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也很少适用,即使适用也是有限的。并且在我国只有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与固体废物引起的损害才可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事项上比较狭窄。面对中国工农业发展以及城市化的发展,环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上及推定上应当扩大到农村环境侵权案件、以及城市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环境侵权案件。针对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多样性,使用多元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实现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及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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