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专辟“民事裁判文书问题研究”栏目,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山东、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撰写的四篇文章,从不同角度揭示和论证了民事裁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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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争议的几个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专辟“民事裁判文书问题研究”栏目,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山东、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撰写的四篇文章,从不同角度揭示和论证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读来爽口,颇得教益。笔者身居基层法院,不敢在理论上妄加评论,愿就基层现状,结合上列四篇文章的学习体会,对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谈点“乡土意见”,以求教于专家、学者和同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的程式化,即由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组成的五部式结构形式,不但司法写作的教科书如此要求,甚至连最高法院制发的诉讼文书样式也如此规定。事实上,此种结构成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流趋势,一直沿用至今。随着法院审判改革的纵深推进,民事裁判文书的原有结构开始动摇,改革已成必然。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结构调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裁判主义的序位前移和案件事实的序位后转问题。
裁判主文的序位前移,是指判决主文从后位跨越至前位,将传统的事实、理由、主义的结构调整为主文、事实、理由的结构。此种结构并非改革中的创造性设计,我国古代判例和老解放区民事判决书大多如此。其优点在于,先讲结论后说事实和理由,可以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理由的阐述来烘托主文,既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易于法官表述,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诉讼需要。但是,尽管此种结构有其科学性和实用性,笔者却有所顾虑。一是,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结构具有在时间上按一定顺序继起性地逐步展开的特点。这是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民事诉讼是按起诉、受理、答辩、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阶段逐层推进的,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也是依阶段序位设计的,一旦将裁判主文置于案件事实查证之前,不但打破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连接,而且给人一种未经法庭审理查证、证据确认即有了判决结果的感觉。而且,现行裁判文书与中国古代及老解放区裁判文书相比,无论格式、内容和表述方式等方面都已发生质的飞跃,徜若沿用古代结构,是否适合法官的现代理念,值得怀疑。二是,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设计使裁判主文与上诉事项的内容紧密照应,即上诉事项紧随裁判主文之后,表明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的救济手段与方法。如果将裁判主文置于当事人诉辩之后法庭认定事实之前,从而打破了上诉事项与裁判主文的对应关系,似有结构紊乱且不尽合理之嫌。由此可见,现行的事实、理由、主义结构形式仍是适宜的。
案件事实的序位后移,是指将案件事实的认定置于案件证据分析评述之后,即按照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先解决证据的认定,再叙述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先证据、后事实的结构布局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理由在于:其一,按照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格式,证据的分析认定没有独立出来,仅附属于“经本院查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后。2003年5月和2004年12月最高法院修改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推动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引起了充分重视,反映到民事裁判文书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从案件事实中独立出来并成为写作重点,形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合理结构。其二,先证据,后事实的结构安排,符合规范化审判的要求。最高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第五章(文书制作)第五十条规定:“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已将用采信的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法官办案的行为规范被确定下来,从而确立了先分析案件证据,后确定案件事实的合理结构。其三,先证据、后事实的结构将证据与事实两部分客观结合,降低了法官确认事实的主观因素,在表述上不再是“经审理查明”那样呆板乏味,而换之以“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更为贴切。使当事人明白,事实如何不是法官说了算,而是当事人证据证明的结果,从而消除当事人对案件的怀疑和对法官的不信任心理。
这一问题的提出,其实质涉及公开审判原则的理解问题,也是审判改革纵深发展触及到的深层次问题。“内部研究意见”,主要是指在合议制审判模式下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的决定以及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报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讨论决定。要求公开“内部研究意见”的呼声首先从理论界传出,后来在律师界和一些了诉讼当事人中引起了共呜。他们认为,在强化公开审判的今天,法院应力避“暗箱操作”,即使“内部研究意见”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理由之一,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作为审判组织,公开案件的审判和公开案件的决定,属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理由之二,国家法律规定除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能公开以外,其他都应当公开,包括法院对案件的研究意见。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内部研究意见”不能公开。理由之三,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秘密方式,违背直接审判原则,且与“作出裁判的法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同一”规则相悖。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案件讨论过程和结果。是哪些人参与研究也不清楚,根本无法行使回避权,以致引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想方设法打听案件研究情况,增大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不信任感。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对“内部研究意见”可否公开的问题,恐怕比一般人要敏感得多,也顾虑得多。恕笔者直言,笔者不太赞成公开“内部研究意见”,至少目前的司法环境尚不具备公开的条件。笔者的态度是:审判机关的深层次改革当慎重。
这是因为,第一,对于公开“内部研究意见”等深层问题,涉及立法完善、司法改革、制度重构及法官保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时期尚未涉足,“二五”改革纲要也未纳入,故不可草率从事。尤其令笔者担忧处,在于法官保护方面,极易发生问题。试想,蒋庆尚且被其苦口婆心帮教十余年的对象杀害,谁又能保证具有怀疑与对抗心理的当事人对“说了坏话”的法官不施以报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只抓案头不管人头,坚持“以人为本”就应当时刻为法官的人身安全着想,力避不必要的侵害发生。
第二,制度建设的生命力在于发展和创新,而发展和创新的源泉和动力在于实践。尽管公开“内部研究意见”确有呼声,但真正实践者及实践的情况如何,笔者未见到这方面的报道。有观点认为,鉴于目前复杂的司法环境,公开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要逐步进行,不能搞一刀切,对于有普遍指导意义且不导致当事人严重对立的“内部研究意见”可以公开,宜作附页附于裁判文书之后。笔者认为此论可以研讨,但作为一项重大的审判改革,建议通过试点探索经验,用实践来回答理论研究。若获成功,即可推而广之。
第三,这一问题最终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只有立法才能改变现行制度。因为,现行制度往往是立法最直接最主要的资源。特别是当现行制度是基本合理和行之有效的制度时,现行制度就是法律的最好蓝本。公开法院“内部研究意见”,不但涉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涉及到《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及档案管理制度之重构。因为,现行法院诉讼档案是按正、副卷分设入档管理的,当事人只能查阅或复印正卷材料,倘若公开“内部研究意见”成为可能的话,将打破正、副卷分设的格局,副卷即无存在之必要。
裁判文书不仅具有裁判争端的功能,同时也具有普法宣传的功能,既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又能使社会公众深受法制教育。基于此,理论界和司法界提出了“法律条文另页附后”的见解。笔者认为,此见解的实质是从一个侧面强调和重申公开审判原则,事实上,公开裁判的法律条文,有其特殊意义。首先,民事案件是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审判公开当然包括具体案件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公开,这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法院有责任满足民事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其次,公开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使民事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寻找自身败诉的原因,从而增强法律意识,消除对案件的怀疑和对法官的误解。再次,法院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教育、警示作用的确不容低估,因为任何一桩讼事,不仅对诉讼当事人发生作用,而且对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乃至周围邻人产生影响,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司法效应。
笔者所虑者,不在于具体案件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应否公开,而在于法律条文如何公开即公开的形式与方法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另面附后”,仅为公开方式之一种,若一概采用“法律条文另页附后”形式,似乎过余机械,应当因事而宜、因案而宜,灵活掌握。如果案情单一、适用法条也较少的民事纠纷,可以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结合当事人讼争之焦点直接引用相应的法条,以法说理,把当事人的思绪引入法律与案情的联系之中,从而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如果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交错且适用法律较多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焦点分层适法,一论一引,逐层解疑的方法。只有当上列方式不能产生良好效果的情况下,方取“法律条文另页附后”之下策。另外,无论取何种形式公开法律规定,法官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用法的前提在于精心选法,即要针对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与讼争焦点,准确选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章,切忌张冠李戴。第二,在具体引用法律时,按照《法官行为规则》的要求,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引用法条原文,对不易理解或易生歧义的条文应予阐述明确,还应讲明发布的机关名称和发布时间,使当事人明确法律的位阶与效力;而在裁判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需引用法条序号即可。第三,力戒目前适法“宁滥不精”之弊,走出引用法律越多越好的误区,坚持按照《法官行为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既有原则性法条又有具体法条时,应当引用具体法条,并严格遵循先程序法、后实体法及其条、款、项、目的体例规则。
何谓“法官后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也无司法解释或官方文件与之定论。据相关资料介绍,“法官后语”是法官为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判决形成的理由,结合具体案件,于法理之外,在判决书后运用社会伦理道德知识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和感化的按语,于1996年在上海二中院出现并一直实行。⑾笔者最近翻阅旧报,偶在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上海法院的三则“法官后语”。其中一则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双方都不愿抚养不满周岁的患病女孩的案件,法官在后语中写到:“每一个孩子都有在父母的呵护下享受幸福童年的权利。孩子是无辜的,既然给予了他们生命,无论如何困难,都应将他们抚养成人。对这样一个一出生就面临如此家境的孩子,殷切希望她的父亲能继续对孩子悉心照料和治疗,让她健康成长,也希望母亲尽最大力量给她以母爱和应尽的义务”。如此说来,“法官后语”确属法官良苦用心之按语,但尚不知此按语表述于判决书什么位置,若在“判决书后”,岂不成了“另页附后”;若未将其纳入“判决书”内,写此何用,岂不多此一举。依笔者揣摩,“法官后语”似应与判决书构成一个整体,居于裁判理由之中,使情理和法理溶为一体。因为,这可以从我国古代判词以及老解放区的民事判决书中寻到踪迹。在文言文的裁判文书中,现在的“法官后语”如过去的判词,实际属裁判理由部份。
“法官后语”是否可行,有无存在之价值,确需通过审判实践来检验。如果实践检验证明,“法官后语”可以把依法裁判与以德育人结合起来,反映了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将情、礼、法溶为一炉,实现了情与法的相互交融,使当事人同时受到法律和道德的教育,则其确有存在的价值。⑿原最高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2001年3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论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有一段精采的“法官后语”是这样表述的:“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生存的人格利益和尊严。”这段表述字里行间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在审判系统乃至律师界获得极高评价。不少法官在书写裁判理由时,研究和运用道德伦理教育、感化当事人获得成功的尝识。据报载,上海的法官在处理一起公婆因丧子的补助金状告儿媳的案件中,法官在后语中写到:“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少年丧父,实为人间悲剧。本案当事人所遭遇的处境令人同情,但为分割黄某的死亡补助金而引发纷争,使亲属间的感情受到伤害,甚感遗憾。吴某、黄某涉讼求自身权利,并以寄托对儿子黄某的思念,心情可以理解;但对同样遭受不幸的儿媳周某和孙子今后所面临的生活艰难则缺乏应有的同情与体谅。法律虽然可以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但金钱毕竟无法替代感情。摈弃前嫌、真诚以待、敬老爱幼、相互帮助、重修亲情,是本案当事人乃至吴某、黄某的其他子女今后应深思的问题,也是需共同努力的目标”。儿媳周某看完判决后十分感动,专程到法院对法官的良苦用心表示理解和感谢,并主动将判决确定其应给付公婆的钱款悉数交纳。此例说明,“法官后语”运用得好,确能起到教育、感化当事人服判息诉之作用,不一定发生“会使法官陷于适用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标准审理案件的尴尬境地”的消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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