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欲使股权对外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后顾之忧,需通过以下程序或法律关系依秩、渐进地完成: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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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成就;
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
3、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
4、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
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不特定第三人。围绕上述股权转让程序,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和效力,须首先搞清楚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
一、股权性质
股权的性质甚为复杂,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以及尚无定论说等几种观点。在此简介两种,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员权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该学说还指出,股权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主义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的公益权,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社员权说强调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
总体上看,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时,有将股权独立为民事权利项下种概念的趋势,但在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其实仍将股权置于传统民法债权或物权的权利体系框架之下,并将不协调之处尽量圆润。国内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三种学说:一是股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合致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登记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生效;三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实质争议是协议生效与协议加登记生效两种。
新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内、对外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该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以后的公司义务。上述法条中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均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目前较为流行的学说是:股权转让属私法行为,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总则,批准生效或者登记生效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规范),故股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股权(所有权、物权)变动则采公司内部登记(股东名册)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工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成为该学说的法律根据。该学说的理论根据,也可以在王泽鉴先生的以下论著中找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系以物权之设定与移转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是为买卖,是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则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债权行为履行之结果,而债权行为则为他方取得权利之法律原因。”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显然是以“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合同标的物为前提,若股权转让适用以上规则,其逻辑结果将推出股权是物权的结论。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股权”最早出现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通篇也只在第157条中出现“股权分布”四个字。其后在1998年的证券法、1999年公司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陆续出现。股权最初见于行政法规,是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真正将股权作为法律用语使用的,是新公司法,但新公司法却未对股权作出定义。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相对来说具有实际意义,其中提到了对法人投资效益和股权的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分析得出:发布于2005年以前的法律,在制定法的时候,并没有将股权单独纳入法律上的权利范畴加以规范和保护。至今,股权的定义仍停留在学术层面,如: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等;这类股权定义重在揭示股权来源及权利行使对象,似未充分说明股权的内涵,只能泛泛地理解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权利财产。
以合同法为例,关于物,英美法系单指货物(有体物),大陆法系认为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将水电气供用合同及技术合同与买卖合同相区分,说明买卖合同中的物限于有体物(货物),不包括财产性权利(无体物)。从理论说,财产权利(无体物)在交付环节,与有体物差别很大。比如,债权转让、技术转让,是以系列文件、通知方式完成交易,而不是交付有价物,故不适用有价物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股权是一种无体物和可分物,其转让标的是一种权利,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权利财产在英美法上称为无体财产,它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且可以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包括可流通股票上的权利、信托证券上权利、债券上权利、流通票据权利、可流通提单上权利、可流通专有权利等。而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立法和理论中,权利财产不仅不能被称为无形财产,而且也不能作为所有权之客体。查看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搜寻不到权利财产的内容。
通过前述,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据此得出股权转让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股权不能转移,需待公司办毕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的结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二、股权转让的目的
股权对外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受让人绝不想买一个不被公司和社会认可的股权。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欲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仅有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意是不够的,尚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登记,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道前置程序。这正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就普通合同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无须借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力量,仅靠当事人之间的适当履行即可实现。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至少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则大不相同,出让人交付股权,仅以通知或声明方式作出,在未履行公司登记手续之前,股权并未依法取得,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身份所为的一切请求。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毫无意义、分文不值,合同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只得请求公司或通过转让人请求公司完成股权过户登记,以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得出,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实现----取得股权,必须借助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人----公司的积极作为来完成。从公司角度来讲,公司对某一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一旦公司承认,公司个别股东的否认并不能与之对抗。而公司承认的外观,莫过于法律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股东名册登记。因为股东名册在法律上有以下效力:一是对抗公司的效力,表现为只有在册股东方可对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公司免责的效力,公司仅向在册股东履行义务,纵使在册股东为瑕疵股东,公司亦得籍股东名册记载而免责;三是公示的效力,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供查阅,即是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公示。对于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基于信赖登记而与之从事的交易活动,受民法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股权转让的核心环节或者关键环节在于公司的承认。受让人可完整、安全、有效地行使受让股权的前提,是公司依法完成上述两个登记行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后,有义务办理两个登记。其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没有时间限制,工商变更登记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1款中,规定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此,应当将条例所称的“股权转让之日”理解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之日,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交接之日。笔者注意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未规定公司不办理上述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少人认为,办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公司履行,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此引伸出公司办理股权变动登记的性质以及公司对股权转让是否享有审查权问题。
三、登记的性质与公司审查权
理论上,将商事登记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生效登记),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如现行法律中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等;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对抗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如公司法第33条3款规定的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区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意义在于确定相关权利何时诞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外部(工商)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属于宣示性登记已无争议。但对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因无规定,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无授与股东权利的功能,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效力,但同时承认有其确认和证明的功能。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起到确立股权转让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前,尚未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众所周知,公司是人合、资合兼具的法人团体,封闭性公司是从人合角度对公司的形象描述。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享有审查权,但也未规定公司不享有审查权。从公司制本位上研究,公司基于对原股东利益保护、公司人合性及公司自身利益维护,在接纳新股东时,有权审查下列事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出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禁止接纳的成员等。公司审查后予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既是公司承认的标志,也是股权变动生效的外观。承认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享有实质性审查权,也就意味着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属于设权性登记,并由此产生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证明,股权转让纠纷多半涉及到公司,那种认为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享有审查权,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股权过户登记申请,履行公司法定义务的观点,不仅不利于减少或有效解决经济生活中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甚至会引发更多的股权转让纠纷。
笔者力主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享有实质性审查权,公司内部登记为创设股权性质行为的观点,目的是想说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而非仅负担义务。公司的权利表现为批准权或拒绝权,公司的义务是批准后依法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手续。
四、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建议
股权转让纠纷有两大类型,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否防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纠纷;二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或与公司之间因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引起的纠纷。为防范第一类纠纷,建议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视为撤销。反之,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停止履行期限条件解除,合同进入可以履行状态。需要说明的是,该所附条件无须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特别约定,理由是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这个前置程序。这样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可减少诉讼。但得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来使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有所准备,二来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便利。
依现行法律规定,股权变动要经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三个阶段,公司在其中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但这三个阶段彼此分离,在时间上脱节,是产生第二类纠纷的主要原因。设法让这三个阶段紧密相联、前呼后应,不让相关当事人有机可乘,是减少该类纠纷的有效防范措施。可以肯定,如果不存在股权转让限制障碍,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公司登记行为能一气呵成,将最大限度地预防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股权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同时也可以尽量避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争议。基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或者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审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出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禁止接纳的成员等权利,同时负有为符合股权转让条件的受让人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手续,包括公司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的义务。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意味着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认可新成员,股权变动登记将顺其自然;反之,如果公司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而无正当理由的,受让人即可及时地依法请求公司履行股权过户登记义务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
五、结束语
股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是一种新型权利说,为传统民法理论所不能涵盖,值得深入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似不能简单地比照买卖合同的原则确定,而应当将股权转让合同之特殊性和合同目的实现要素考虑进去。在新公司法正式将“股权”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后,应当对股权的内涵以更具体的揭示,挖掘出股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债权、物权等权利的本质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标准。当务之急,从维护股权交易秩序及审判需要出发,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同时,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或者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便最大程度地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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