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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省思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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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是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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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省思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基本内涵

1.含义

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强制措施。

2.适用条件

⑴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嫌疑人。

⑵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一般逮捕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等三个条件,而附条件逮捕与其差别在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不一致,即“证据有所欠缺”,但要达到“基本构成犯罪”的程度。

⑶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已就下一阶段如何开展工作有了明确的侦查方案和计划,因限于刑拘时间短而无法获取定罪的关键证据方提请批准逮捕,若给予一定时间既能补充完善证据材料。

3.法定程序

⑴必须经检察委员会决议通过。附条件逮捕是在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做出的逮捕决定,存在较大逮捕风险,适用不当,极易蜕变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慎之又慎,因而由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⑵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认定犯罪存在的疑点要一一列明,并指出必须调取的关键证据。

⑶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督促和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重要意义

1.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由于侦查时间短、侦查手段跟不上、侦查力量不足和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等因素,不少重大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收集的证据尚达不到逮捕标准。但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则有可能影响案件侦查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在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适用附条件逮捕后,侦查机关在时间上争取了主动,促进了对案件证据的进一步收集,防止了由于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而对侦查活动造成的阻碍,保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2.可以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捕后不作为或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通常难以有效监督。附条件逮捕案件则因被定性为证据有所欠缺,在批准(决定)逮捕时,制作有规范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详细列明了需要补充完善的证据材料。此外,附条件逮捕案件还要求侦查机关定期汇报侦查情况,若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检察机关会及时撤销逮捕决定。这些保障措施与工作机制的存在,较好地促进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保证了逮捕质量。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缺位。附条件逮捕是在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逮捕决定,在证明条件的把握上较普通逮捕要宽松,理应通过立法规定。但是,至今仅有《质量标准》予以粗线条规定,对其适用条件、范围、程序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致使附条件逮捕制度面临合法性危机。同时,因为公安机关并无针对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工作制度的配套机制,导致侦查监督部门难以有效开展后续监督工作,为司法混乱埋下伏笔。

2.执法标准不一致,适用范围扩大化。《质量标准》中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其适用范围扩大化。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既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如抢劫、强奸等,也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还有一些轻微犯罪,如交通肇事等。

3.审查程序不规范。根据《质量标准》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都是由分管检察长决定。虽然简化办案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但对于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程序,不仅不能简化,而且必须加以规范。因为这既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当然,这也是因为审查逮捕时限短,而检察委员会则多实行例会制,难以每案均能恰好赶在检察委员会召开之际。所以,很多案件就自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这也就涉及到如何妥当处理审查逮捕时限短与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审查和提高办案质量的矛盾问题。

4.定罪标准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逮捕的定罪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质量标准》则将附条件逮捕的定罪标准规定为“证据有所欠缺”。对于如何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所欠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通常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认定标准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是否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定罪标准要低于一般逮捕案件的定罪标准,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即可,而一般逮捕案件的定罪标准则要严格把握,适用“准起诉标准”。

5.捕后监督机制不健全。《质量标准》明确规定,对附条件逮捕案件要加强监督,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的,要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尽管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时,都能列明详细的补充侦查计划。但是,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有些承办人对附条件逮捕后的证据补充不主动;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的有些承办人对案件也没有进行有效的跟踪监督,待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后,通过公诉部门才了解到案件没有收集到任何需要补充的证据,导致逮捕效果不理想。

6.错捕的责任追究机制不明确。一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不纳入考核,出现质量问题的也不扣分。二是对于如何认定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错捕”,以及如何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捕”和“错案”标准相衔接,尚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将逮捕分为附条件逮捕和一般逮捕,采用不同的考核标准,但《国家赔偿法》则无上述区分,只是规定捕后撤案、不诉和无罪的,国家应给予赔偿。三是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如果不负责任,没有及时指导、督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未提出撤销逮捕决定的建议的,应否追究责任。

四、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对策建议

为有效解决附条件逮捕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尽快完善立法。目前,附条件逮捕制度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制度,为了提高其法律地位和统一执法标准,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其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并借助附条件逮捕制度司法实践的逐渐成熟,推动羁押定期审查机制的建立。同时,由于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涉及到公安机关,因而对于其具体内容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以联合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建立侦查监督部门督促公安机关侦查与侦查机关反馈侦查进度情况的工作机制,明确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监督的责任及侦查机关反馈情况的义务。

2.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⑴附条件逮捕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致多人重伤案件,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和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⑵附条件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涉众型案件则可以适用。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基本构成犯罪,且侦查机关在主观上具有侦查积极性,客观上具有补充证据的可行性,不批准逮捕将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

3.严格审查程序。为了保证审查逮捕质量,降低逮捕风险,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严密的内部控制程序,以确保附条件逮捕的正确性。对于拟作出附条件逮捕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后,经科(处)长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同意,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即案件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日起3日内需上报备案审查,对于不符合附条件逮捕规定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撤销逮捕决定。

4.完善捕后跟踪监督机制。事后监督是附条件逮捕制度实施中最重要的一环,如果不跟进对附条件逮捕后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附条件逮捕就有可能成为错误羁押。因此,⑴承办人必须定期向侦查机关了解补充取证情况,督促其严格按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中所列补充侦查事项的要求补充完善证据。⑵要建立捕后补充侦查情况及是否可以定罪的评估机制,创设《附条件逮捕案件捕后跟踪监督表》,时刻掌握捕后侦查情况,并要督促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将案卷及证据材料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⑶对于侦查机关工作难以深入,继续侦查取证的条件已经丧失、定罪证据仍然不足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5.加强考核、明确责任。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附条件逮捕案件纳入考核范围,对上报备案的此类案件逐一登记,并就适用对象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备案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和逮捕质量不高的案件,应酌情扣分。对在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中严重不负责或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同时,应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质量作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实绩考核和惩处的依据,以确保附条件逮捕的依法、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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