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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遇到的新问题及对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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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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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量刑规范化改革遇到的新问题及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乡法院刑事审判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认真学习领会、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全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笔者根据内乡法院一个多月来的在量刑规范化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做一总结剖析,以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当前量刑规范化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1、无法正确确定低量刑段的刑罚。河南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量刑方法、步骤、量刑情节以及十五种常见罪名各个量刑段的量刑起点刑。对于中、高量刑段的起点刑的规定,执行起来都有利于正确确定刑罚,但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低量刑段,操作起来就难以正确确定刑罚。以盗窃罪作为例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河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2010年6月18日河南省高院、高检、公安厅印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如张某初次盗窃,数额为1200元,如果按照河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张某的刑罚量刑起点应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张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认罪态度较好,按照河南省《实施细则》,总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假如定基准刑为拘役3个月,最后宣告刑最低应为2个月。明显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符,且造成我国刑法条文适用空置。

2、缺乏起刑数额,部分犯罪无法确定起点刑。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条文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罪的起刑数额没有做出规定,河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此规定是:“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3000元,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仍然没有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多少数额才构成犯罪,是一次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才构成犯罪,还是只要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就构成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3000元,是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标准;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起刑标准不统一,起点刑确定无根据。

3、对于同时存在数额犯罪和次数犯罪的量刑情节,如何确定增加刑罚量,规定不明确。如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十五次,价值万元,应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⑴犯罪数额每增加400元,可以增加1个月的刑期;⑵一年内入户盗窃或盗窃3次以上的,再每增加1次作案,可以增加2个月至3个月刑期;被告人田某按照犯罪数额应当增加刑罚量22个月,根据犯罪次数应当增加刑罚量24个月至36个月,二者相加增加刑罚量达到46个月至58个月,明显存在重复评价。但河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如何选择确定增加刑罚量,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4、对于初犯、偶犯,和财产刑中罚金,没有明确规定在常用量刑情节中,有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9号)通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规定,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均没有将初犯、偶犯,和财产刑中罚金,明确规定到常用量刑情节中。这对于那些初犯、偶犯,和财产刑中积极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明显显失公正。

二、今后建议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均是试行性规定,自然存在有一定的问题和缺陷,我们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应当稳妥扎实开展审判工作,同时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以便更加完善。

1、正确确定低量刑段的量刑起点。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低量刑段,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在三个月拘役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确定部分刑罚条文中犯罪追诉数额,便于确定起点刑。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有科学地确定犯罪追诉数额,才能便于确定起点刑。

3、对于一种犯罪,同时存在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情节时,应当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出发,实行选择性量刑情节确定增加刑罚量,不能同时适用多种构成要件中的量刑情节,避免重复评价。

4、把初犯、偶犯,和财产刑中罚金,明确规定在常用量刑情节之中,确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正确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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