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分数虽然在考卷中所占比例不是很高,但绝对不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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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彭生:司考继承法重点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 继承权的放弃、丧失
2. 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3.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4. 遗嘱的生效要件
5.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6. 遗赠与相关概念
7. 同一事件先死亡的判断
8. 遗产的共有性质和范围
9. 限定继承
一、继承权的放弃、丧失
(一)继承权的放弃
主要出题角度:辨析继承权放弃与受遗赠权放弃。
1.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起算点为客观标准)、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接受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权不存在默示放弃的情形。
2. 存在默示放弃受遗赠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两个月内,起算点为主观标准)。
两种权利放弃的表示方式不同(明示、默示),放弃的时间不同。《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据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保持沉默的,解释为不放弃继承权;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保持沉默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权。
(二)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主要出题角度:判断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是否要求既遂,对其杀害动机是否有要求;遗弃是否要求具备 " 情节严重 " 的条件;认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 上述 4 种行为,继承人的主观状态都是故意。
2.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要求既遂,也不要求动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 11 条)。
3. 遗弃本身就是很恶劣的行为,并不再单独要求“情节严重”。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而导致继承权的丧失,需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 14 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了其生活困难的,应认为其行为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的
范围和顺序
主要出题角度:判断法定继承的顺位及具体认定何人为继承人。
1. 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直接由法律规定。
2. 法定继承的效力排在最后。即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继承法》 5 条)。
3.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分别为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反之则不然。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主要出题角度:判断何人能够代位继承,辨析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之位继承的制度。
《继承法》第 1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不能“往上”。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加深记忆:“父在爷前亡,孙子可代位 " 。同时记住,代位继承,男女平等,辈数不限。
注意: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代位继承。
2.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承受。
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先死;转继承是被继承人先死,继承人(可能是晚辈,也可能是长辈)后死,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财产分割前死亡。
四、遗嘱的生效要件
主要出题角度:判断遗嘱的效力。
1. 完全行为能力人可立遗嘱。
2. 遗嘱的形式。
( 1 )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否认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只能再一次公证。
( 2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3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他人代写的遗书。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应以指印代之。代书,只是代笔,并不是代理。
( 4 )录音遗嘱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法》没有规定录像遗嘱,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的规定。
( 5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失去效力)。
3. 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
(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继承法意见”第 36 条)。
4. 遗嘱不得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抵触。
遗嘱人在遗嘱中剥夺了无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人的法定继承权,与其法定义务相抵触,将会导致遗嘱无效或者相应部分无效。
五、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主要出题角度:辨析不同遗嘱之间的效力关系,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1. 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
明示是以言词为意思表示。《继承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 "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最后的公证遗嘱,可以变更、撤销先前的公证遗嘱;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后边的遗嘱可以变更、撤销先前的遗嘱。
2.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 1 )遗嘱人立有遗嘱,但生前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例如,张三立遗嘱将一架钢琴给李四,后来张三把钢琴卖给知情的王五,则等于撤销了原遗嘱。
(2)遗嘱人销毁遗嘱文书,推定遗嘱人撤销遗嘱,但经过公证的遗嘱除外。因为,否认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只能再一次公证。
六、遗赠与相关概念
主要出题角度:辨析遗赠与赠与、死因赠与的区别;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 遗赠与遗嘱的区别
( 1 )赠与是合同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要约与承诺取得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是单独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定的方式作出即可。
( 2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于其成立时生效;遗赠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 3 )赠与合同是不要式行为;遗赠以遗嘱为之,遗嘱为要式行为。
( 4 )赠与(一般是)是赠与人处分生前财产的行为;遗赠为遗嘱人对死后财产归属作出决定。
注意:死因赠与是以赠与人死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是双方法律行为。
2.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 1 )遗赠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还可以是国家;遗嘱继承是第一、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定继承人都是自然人。
( 2 )在权利的存废上,法律对遗赠和遗嘱继承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权利的两个月内,如果保持沉默的话,视为放弃权利;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保持沉默,是保持其权利、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默示)。
( 3 )遗嘱继承与遗赠的效力关系。对同一份遗嘱来说,遗嘱继承和遗赠不会发生矛盾。立遗嘱人要么在遗嘱中确定遗嘱继承,要么在遗嘱中确定遗赠。如果在遗嘱中,既确定遗嘱继承,又确定遗赠,则立遗嘱人会对自己的数项财产进行分配,作不同安排。当然,立遗嘱人也可能对同一财产作安排,让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共有。遗嘱继承和遗赠因为都反映遗嘱人单方的意思,因此不存在谁优于谁的问题。
3.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法》第 34 条)。即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当然,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获得的遗产价值为限。
七、同一事件先死亡
的判断
主要出题角度:通过判断谁先死亡,进而判断继承人及继承多少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 2 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 长辈(次死) > 晚辈(再死)。
八、遗产的共有性质
和范围
主要出题角度:判断遗产在分割前的性质;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遗产与保险金、抚恤金的区分;不能继承的权利。
1.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
2. 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只有一个继承人,遗产归继承人所有;如果有两个以上继承人,遗产在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
3. 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当先将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或财产份额区分出来。
4. 不能继承的权利。
(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1 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从该条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而林地的承包权可以继承。
( 2 )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不属于遗产,所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九、限定继承
主要出题角度:继承人在继承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1. 清偿义务以继承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这称为限定继承原则。
2. 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即这种继承人不必全额清偿或者清偿义务不被强制执行。
3. 数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实行有序清偿。
( 1 )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继承法意见” 62 条)。
( 2 )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对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偿还。哪些是有优先权的债权呢?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但从法理上看,对保障基本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需要的劳务报酬、补偿金(如个人独资企业工人的工资、抚恤金)是具有优先权的债权。
5. 继承的财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担保法意见”第 68 条)。抵押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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