捞人费”不受法律保护 行为无效收缴钱款 花5万请托“捞人”不成,不甘心钱打水漂的郁女士手持借条将牵线人和受托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欠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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捞人费”不受法律保护 行为无效收缴钱款
花5万请托“捞人”不成,不甘心钱打水漂的郁女士手持借条将牵线人和受托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欠款5万元。“捞人费”是否受法律保护成焦点。今天(8月4日)上午,朝阳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认定双方行为无效,并对5万元予以收缴,该院法官表示,“捞人费”不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郁女士与干图书销售的个体商户牛海(化名)有业务来往,因自己的合伙人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羁押,郁女士曾找到牛先生,请求牛先生帮忙把刁某运作出来。牛先生称其同村人牛华(化名)可以帮忙运作,将郁女士介绍给牛华。牛华答应把刁某“捞”出来,要求郁女士支付5万元“捞人”的钱,郁女士遂向牛华支付了5万元。2010年5月27日,牛海为郁女士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郁某5万元。
因本案与受托人牛华有直接关系,法院依法追加牛华为共同被告,郁女士要求牛华与牛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郁女士出示了该欠条,在“今欠郁某5万元”的文字之后,有“刁某6月7日出来欠条作废,人不回来如数返回”的文字,其中“刁某”的姓名被涂抹,“人不回来如数返回”中的“人”字有篡改痕迹。郁女士称“刁某6月7日出来欠条作废,人不回来如数返回”是其自行书写,但是经牛海同意的。
对于此欠条,审理中,牛海称其是受牛华的指示而为郁女士出具的欠条;牛华则称其指示牛海向郁女士出具的只是证明,即证明其收到郁女士的5万元钱,结果牛海出具成了欠条;郁女士则认为欠条是牛海本人的意思表示,牛海是债务人。
对于钱款的流向,牛华称其收到郁女士5万元后,未给过牛海钱,同时,牛华称其收取的5万元已支付给他人用于“捞人”,因“捞人”的花费比较高,郁女士不愿意继续支付,故未能将人“捞”出来。但牛华并未对5万元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郁女士请托“捞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涉嫌违法犯罪者脱离强制措施,逃避法律追究,牛华答应为其“捞人”,郁女士为此向牛华支付5万元“运作费”,双方的行为因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显属无效民事行为。
法院同时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民事制裁,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郁女士交付的5万元系请托释放刁某所进行的非法活动的财物,依法应予收缴,其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此外,由于涉案款项由郁女士直接支付给牛华,现并无证据表明牛海得到此款,牛华虽称该款已向他人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从牛华处予以收缴。因此,法院在驳回郁女士的诉讼请求时,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向牛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5万元。
该院民一庭副庭长俞里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违法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俞法官表示,法院必须依法维护社会秩序,虽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捞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捞人费”不应受法律保护。
宣判后,原告的代理人表示,当时是希望通过正常途径办理取保候审,涉案中的5万元是保证金,对于一审判决其明确表示要上诉,同时保留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牛华则表示同意法院的判决。 “当时说的就是捞人,根本走不了正常手续”。牛华解释道,“我也得再托人找关系”,他自己捞不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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