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06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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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发生意外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06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2007年1月2日2点15分,原告员工廖某驾驶大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开发区往龙腾路方向行驶经龙腾路与华莲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华莲路往体育公园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郭某酒后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郭某死亡、车上乘座人员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出险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大货车因肇事引起的经济损失。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1、死者郭某死亡赔偿金310100元,丧葬费11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95元,奥迪A6L小轿车车辆损失230000元;2、赔偿伤者施某医疗及伤残等费用36000元;3、大货车的相关费用;一并附上理赔材料。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书,并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认为:“在交警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该车系套用其他车牌的无牌大货车。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适用我司经保监会批复的318车险条款总除外责任第七条第九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除外责任。因此本案中,投保单中的相关信息及索赔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信息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套牌的车辆相关信息不符,属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车牌,且未按规定检验。综上所述,全案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2183.84元。
新罗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大货车进行投保,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签发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保险合同由此成立、有效。原告对大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也收取了保险金。为此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庭审中查明原告没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套牌车”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2507.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在车辆上悬挂或使用其他车辆的车牌号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讼争的保险标的物沪A-J2448号车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套牌”车辆,不存在两车或若干车一保的情况。所谓的“套牌车”是指经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的车辆,复制到无牌照车辆上使用,肇事后利用有效牌照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本案事实原告投保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的标的一致,这是不争的事实。再则在运输行业中对凡挂有沪A-J牌号的大货车都明知从上海三鼎经济发展总公司购入的,且持有上海市公安交通监理所核发的行驶证,在龙岩市新罗区境内不得参加当地的年检审等手续。被告在对沪A-J2448号大货车办理投保手续时,就应严格的审查该车辆是否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车辆的合法性,其次被告在沪A-J2448号大货车发生肇事后,仍然为原告其他挂有沪A-J大货车进行投保,为此可以推定被告知情沪A-J2448号大货车没有合法的行驶证和办理年审检手续,仍然为其承保,应承担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套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利用投保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另外,“套牌”车辆并不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成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基本条款、内容相对复杂,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才熟知,作为投保人仅通过保险人的陈述对合同的理解,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的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对投保人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此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该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内容,该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两车一保或多车一保的限制,本案均不存在此情况。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单印制的“特别提示”上对“套牌”车辆是否免除责任予以说明或解释,也没有对“套牌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作明确说明,为此足以说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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