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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联式电池充电器(2)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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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7-163060(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5年6月23日;附件2:对比文件1的全文译文;附件3:DE19705192(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7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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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串联式电池充电器(2)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7-163060(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5年6月23日;

附件2:对比文件1的全文译文;

附件3:DE19705192(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7年10月30日;

附件4:对比文件2相关部分的译文。

请求人另于2004年1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补充理由: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对比文件3,US5270635,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4日;

附件6:对比文件3相关部分的译文;

附件7:对比文件4,US6265846,公开日为2001年7月24日;

附件8:对比文件4相关部分的译文。

请求人还提供了对比文件2即DE19705192的全文译文作为新的附件4,以替换已提交的附件4,以下提及的附件4为对比文件2的全文译文。

请求人在2004年1月7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04年1月21日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申请人删除了原始提交的说明书第9页第18行“曾被认为”,第24行-第10页第6行“不过,测试效果说明……二极管都似乎不能够提供一高阻抗线路块”这些内容,使得MOSFET或其他场效应晶体管成为本实用新型单向电子装置的可行的实施手段,这与原始申请文本中申请人明确放弃将MOSFET或其他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或隔流装置的记载不符,扩大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2中“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条件时”修改为“监测电池参数时”,这一修改将原始文本中“不满足预定条件就不形成旁路”的情况纳入到修改文本中,扩大了原始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3中“所述单向电子装置是一个二极管”修改为“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然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二极管是实施单向电子装置唯一的技术手段,因此超出了原始文本的范围。

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断开与充电电池状态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记载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说明书中没有将所测量的参数与充电电池的控制联系起来从而使各并联分路工作在适当的阻抗状态下的描述,不能提供一个“智能”充电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利用所涉及的充电器检测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说明书没有记载微控制器读取的端电压满足何种预定条件从而接通旁路开关形成旁路。

3.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高阻抗”、“低阻抗”含义不确定,所以权利要求1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5中特征“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从而权利要求5不清楚;权利要求8的特征“充电区段”和“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因此,权利要求8不清楚。

4.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和“单向电子装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特征“并在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4的特征“所述旁路开关是一个场效应管,包括MOSFET”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5不清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6和7的特征所述电池参数包括“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8不清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的特征“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5.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不完整,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可提供充电电流的电流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7.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公开是充分的;本专利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具体为:

1.原说明书第9页第18行的“曾被认为”一词纯为表达主观意见,并不改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本发明的理解,被删除的一段内容只是发明者提醒读者使用MOS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时必须留意“浮动电压的MOSFET栅极往往在充电器电源开关时发生烧坏现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明白解决浮动电压的MOSFET栅极就不会有烧坏现象;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说明书的了解,权利要求2和3的修改都没有超出原始文本记载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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