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案例22.2.1 案情2002年10月2日,驾驶员吕某驾驶的吉普车与驾驶员谢某驾驶的半挂车在广东汕汾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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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法律纠纷案例分析(2)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2 案例2
2002年10月2日,驾驶员吕某驾驶的吉普车与驾驶员谢某驾驶的半挂车在广东汕汾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未能保持前后车的安全距离,且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载物超长车辆上路,且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3年11月,14名受害人作为原告以广东汕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汕汾公司”)、吉普车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08万余元。
原告起诉汕汾公司的理由是:汕汾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在肇事挂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超出车厢的钢筋未设置明显标志且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该违章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汕汾公司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的企业法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根据《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范围不包括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法院判决,汕汾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讲,本案中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首先,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吕某车辆追尾且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载物超长车辆上路且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业务范围的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放任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为理由,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失职行为,并不成立。再次,本案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是交通事故,致害主体非常明确,驾驶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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