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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复习指导之票据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复习指导之票据法
1、种类与概念
①汇票(票据法19):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本票(票据法7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③支票(票据法81,票据法8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特征
①流通性:票据的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
②文义性(票据法4'1、票据法4'3):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
③设权性与提示性(票据法4'2):无票据无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④无因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
※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了解票据的产生与使用流程,涉及票据的当事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流通方式、前手(债务人)、后手(债权人)等。
1、票据行为
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
(1)种类与概念
①出票(票据法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②背书(票据法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应当连续(票据法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③承兑(票据法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法43)
④保证(票据法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
保证的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欠缺记载时,持票人可依保证人签章推定);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时,汇票已承兑者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则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的法律效力:
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之间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票据法50、51);
②保证具有独立性;
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票据法48)。
(2)存在范围
该四种行为在三种票据上存在范围不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2、票据权利
(1)种类与关系(票据法4'4);
①付款请求权: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②追索权:持票人请求从债务人(前手,签章在前者)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票据法10~12)
①取得方式合法。
②主观为善意。
③支付对价。
(3)票据权利的瑕疵-法律后果
所谓票据权利的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
①伪造: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
②变造(票据法14):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③更改(票据法9):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更改的行为。
④涂销: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行为。
注意区别伪造、变造与更改。
(4)票据抗辩——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 转让——背书
(1)目的(票据法30)~转让票据权利和授予权利给他人行使
(2)分类-根据目的的不同
①转让背书:
a限制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此记载目的何在?
(a)出票人的限制背书(票据法2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b)背书人的限制背书(票据法3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b附条件背书(票据法33'1)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c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票据法33'2)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d期后背书(票据法36)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后果为何如此?应如何处理?
e回头背书:以自己的前手为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票据法69)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后果为何如此?
②非转让背书:
a委托收款背书(票据法35'1)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b质押背书(票据法35'2)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追索权
(1)追索的原因(票据法61)~期前追索(票据到期之前)与期后追索(票据到期之后)
①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最初追索与再追索(票据法68)——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
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债务人进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进行的追索。
(3)追索金额与再追索金额(票据法70、票据法71)
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②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附1:《票据法》上汇票、本票、支票之主要区别
汇票
本票
支票
信用功能
基本当事人
对出票人资格要求
对付款人资格要求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期限
权利消灭时效
附2: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主要差异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次序
对象
行使条件
行使次数
金额
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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