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现代生活中难免的是会有相应的矛盾产生的,矛盾演变就是变为争吵的,然后就是有可能导致夫妻的分居,这个分居也是有着法律效应的变动的。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如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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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一方在外居住的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等;2、双方签订的夫妻分居协议;3、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分居文书或双方来往的邮件等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4、证人证言,5、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
原告黄xx,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xx县xx乡x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冬,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次年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第二次怀孕,出于对身体考虑,加之家庭压力,原、被告于200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生育女孩杨xx。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6月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父母挽留,同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杨璐萍年满18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现无身孕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xx、于xx、黄xx、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瞒着原告,向亲戚借款用于传销,引起家庭矛盾,原、被告从2006年以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在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的情况,并在2008年6月5日当场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从此夫妻开始分居。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6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借了原告30 000元愿意在其有偿还能力时偿还。
4、曾xx、刘x、吴x的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海南工作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5、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依职权对秦xx、杨xx所作调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与原告也不在一起,夫妻分居多年;被告父母听说过原、被告2008年的离婚协议情况。
6、(2009)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xx、黄x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年不在家,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父母均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父亲希望两人离婚后对小孩做出妥善处理。
8、尹xx、罗xx的自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海南打工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一直分居,2008年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2009年原告提出过诉讼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4、5、6、7、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被告瞒着原告,向亲戚借款用于传销,引起家庭矛盾,被告有外遇等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冬,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次年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1年1月26日,原、被告在绥宁县党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生育女孩杨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春,原告到深圳与被告一起打工。2006年,因原告怀孕第二胎流产,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生疏。2008年6月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同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多,2009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杨璐萍虽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现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尽到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杨璐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承担杨璐萍的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杨xx由原告黄xx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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