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下,基于合意自愿组成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生活共同体。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日益公开化、普遍化,但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存在局限性和滞后性。立法上应当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类似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的内容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负有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享有自由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涉及财产制、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2e7b8656705bd78fd2049eb98348a3f7
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开放,非婚同居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日趋普遍化、公开化,成为了不可避免的现实。虽然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非婚同居,但相关法律呈现滞后性和局限性。婚姻法对非婚同居采取了既不合法也不非法,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保护也不惩处的放任态度,这实际上将非婚同居置于“脱法”状态。然而在现实中非婚同居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同居关系中弱者权利的救济、同居关系中债务偿还、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配、子女权益保护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之下不能得到圆满和公正的解决,不仅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而且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也频受冲击。法律应当积极回应社会实际需求,规制非婚同居关系,以防范其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
一、非婚同居内涵的厘清
“非婚同居”并不是一个法律确定的概念。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存在“同居”、“非法同居” 等法律用语,但没有“非婚同居”的提法。确定非婚同居的准确含义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前提,正如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非婚同居、非法同居、婚前同居、未婚同居、姘居这样的词语。事实上人们就“非婚同居”本身的理解也是不一致的:一是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这基本与我国学界争论的“非法同居”同义;二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同居,强调同居不以结婚为目的;三是认为非婚同居的实质就是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事实婚姻。四是认为男女双方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下,基于合意自愿组成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生活共同体;无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都会形成非婚同居关系。笔者以为,第四种观点较为贴切。在我国社会现实和现有法律制度背景下,非婚同居是指无配偶男女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下,自愿组成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体的行为,至于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是否指向婚姻在所不问。其实质是当事人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
非婚同居不同于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包括婚外同居等情形,其“非法”二字有明显的否定和谴责意味。可以说,将婚内同居(包括被认定为具有婚姻同等效力的事实婚姻)视为合法同居,除此之外的持续性两性关系均被视为非法同居。而非婚同居必须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才能成立,范围比非法同居窄。另外,非婚同居也不等同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事实婚姻的本质是婚姻,其特征是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而一旦被法律认定事实婚姻成立,那么事实婚姻就具备和法律婚姻相同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和正式婚姻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同居的本质是同居。所以认定非婚同居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有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并不是将其合法化,非婚同居一旦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也不赋予其和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而且非婚同居并不要求同居双方达成结婚的合意,但是事实婚姻要求当事人达成结婚的合意,而且在外观上以夫妻名义生活。可见,非婚同居和事实婚姻也有很大区别。
非婚同居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基于合意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生活共同体。法律认可的非婚同居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虽然同性同居的现象在各国已经十分普遍且有些国家已经对这种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规制。但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将婚姻限定为异性之间的结合。非婚同居关系具有类婚姻关系的性质,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以两性结合为基础。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还应当均无配偶和同居伴侣。“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反法律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非婚同居的一方也不能同时有其他的同居伴侣,与婚姻关系相类似非婚同居关系也应当是一种排他性的关系。
首先,非婚同居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的共同生活体。非婚同居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共同生活关系,意思自治是成立非婚同居关系的前提。非婚同居关系完全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而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这就排除了婚姻领域经常存在的胁迫、强制、买卖甚至抢婚、诈欺等非自愿因素的存在。其次,非婚同居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识别同居的法律后果。未婚同居者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亦属于法律调控的非婚同居范围,最后,同居者在非婚同居生活期间,可能生育子女,基于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非婚同居当事人不能有禁婚疾病,或者直系血缘关系。
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应当建立像婚姻一样的共同生活体。共同生活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这种共同生活应当有实质内容,要达到同食共寝这样的标准,不能是简单的生活搭伙。而且这种共同生活应当具有持续性,而非短暂的、临时发生的两性关系。这种结合的持续存在能使社会看来它是稳定的,能证实未婚配偶间的起初所表示的爱情,而使这种结合关系得以充分发展并且肯定下来。持续性是各国公认的非婚同居关系的特征之一,如丹麦法律规定须同居3年以上,其间无明显中断。而南斯拉夫有关法律规定同居须长时间的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我国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也应要求非婚同居具有持续性。非婚同居是一种较为稳定的共居生活状态,有较固定的同居场所,并以两年存续期间作为规制起点较为适宜。
三、非婚同居的产生和我国现有法律的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速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受到了不小的冲击。家庭承担的某些社会功能在逐渐弱化,生育功能逐步退化;消费功能由单一到多元;赡养功能弱化;教育功能分化。个体对婚姻家庭的依赖性减弱,婚姻不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桥梁。非婚同居在很大程度上承担和替代了婚姻家庭的某些功能。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学业、工作的原因延迟结婚,选择了婚前同居;有的是出于节约生活成本的考虑,选择同居;有的年轻人为了在心理上做好准备,通过同居在正式结婚前尝试一下婚姻;有的老人老来搭伴,通过同居的方式避免子女反对结婚和因婚姻产生的财产继承问题;有的可能出于性取向或者避免计划生育等原因而选择非婚同居。
而现实生活中,同居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最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引发纠纷,非婚同居所涉及的生育、财产、债务等问题凸现,诸如同居关系中弱者权利的救济、同居关系中债务偿还、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配、子女权益保护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之下不能得到圆满和公正的解决。多数法院因无据可依而不予受理。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却没有起到定纷止争、救济权利的作用,不仅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而且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也频受冲击。甚至非婚同居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逃避法律规制的手段。例如,“在松散的两性关系中违背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和性伦理;通过非婚同居来逃避共同生活债务,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等。”这些问题都凸显了设立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尽管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放弃了对非婚同居的“非法”评价,但是对非婚同居的调整仍停留在事实婚姻的范畴。并且依据2004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实际上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本身的可诉性。不能获得事实婚姻评价的无配偶男女的非婚同居关系并不在法律调整范畴。现实中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的、以夫妻名义同居感情并没有破裂的诸多同居形态都不在法律的调整范畴。非婚同居的成立没有经过法定机构的确认,故不产生法律认可的身份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经过法定机构的同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现实中妇女等弱势方遭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将非婚同居身份关系的调控权完全交予当事人的做法并不妥当。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并没有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很差,并不能有效地处理各种财产纠纷。现实中大量存在着非婚同居的现象,人们愿意接受非婚同居,这本身就说明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男女同居包括老年人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烦琐、复杂的婚姻制度尤其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法律的基本意图应当是体现和规制现实生活,作为广泛普适性的法律有必要理性地对非婚同居定性定位,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
立法应当积极回应这种现实需求,既要尊重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权利,又要明确非婚同居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防范它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也不是要赋予其与婚姻关系同等的效利。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倾向于规制,而不是保护。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利用规范传统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来调整非婚同居的,也没有赋予非婚同居与与婚姻完全相同的法律待遇。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对设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出以下具体构想。
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的规制应当侧重于同居者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同居行为的直接效力。既然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因结婚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一般说来,“非婚同居配偶间的效力和非婚同居配偶与其非婚生子女间的效力是非婚同居效力的主要方面,而非婚同居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是非婚同居效力的次要方面。”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下列人身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同居的义务
非婚同居的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非婚同居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持久稳定的共同生活,包括身体的和精神的共同生活两个方面。就一般意义上理解,同居义务应当包括共同居住的义务、共同的两性生活、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扶助的义务。
2.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体现。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即贞操义务;第二、不得恶意遗弃配偶;第三、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和牺牲配偶的利益。”非婚同居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感情专一的要求和婚姻关系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认定非婚同居关系的主要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持续的,稳定的共同生活。而忠实义务是这种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要求不需要像对婚姻关系要求的那样严苛。如果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忠实义务,要赋予无过错方无理由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在财产分割上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忠实义务”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就可以按约定要求损害方承担违约责任。
3.同居关系解除权
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就应当准予。非婚同居是基于双方完全的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同居关系,只要当事人形成合意或出现当事人一方死亡等情况,就可以自然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正式的婚姻关系,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当事人的非婚同居关系。但是,如果出现一方强制维持而侵犯另一方权利的情形时,法律应当积极干预,解除其同居关系。
除了上述三种人身关系外,非婚同居关系还可能涉及到下列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独立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以及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法律应当出于规制非婚同居关系、救济弱者、维护公平的态度来具体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就财产关系而言,非婚同居应当建立与婚姻财产关系相类似的财产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财产制、扶养请求权、继承关系等内容。
1.财产制
在财产制方面,应当采取约定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补充,先约定后法定的原则。相比于婚姻关系,在非婚同居关系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体现得更充分。很多人之所以选择非婚同居,就是因为非婚同居关系较婚姻关系更为便宜、自由。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法律不宜做过多干预。所以,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财产制处理。
而在法定财产制中应坚持“分别财产制为主,共同财产制为辅”的原则。按照分别财产制,同居当事人同居前和同居后的财产所得均归个人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不因同居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按照共同财产制,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是房屋等价值重大的财产除外。一方当事人如果为同居生活而购买了房屋,如果认定为共同共有,未出资一方显然获利太大,从而显示公平,也有违人们选择非婚同居关系的初衷。分别财产制的优点是充分肯定了个人的价值,保持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独立;缺点是不能对同居关系中承担家务负担较多一方的贡献作出公正评判。在男女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和家务分担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分别财产制往往在平等的表象下掩盖了实际的不平等。所以在分割财产时,“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同居关系持续时间、财产安排、子女抚养等因素,在分割共有财产时适当照顾对同居关系作出非直接经济贡献的一方、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特殊困难的一方或无过错的一方。”
2.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而言,扶养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非婚同居关系是现代婚姻的一种重要补充形式,有的国家也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请求扶助的权利。如南斯拉夫克罗地亚《婚姻与家庭关系法》第7条规定:“非婚同居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义务。”相互扶助是非婚共同体的内在内容,一旦一方当事人陷入困境,则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给予帮助。尤其在目前社会福利条件发展不充分的情况下,规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请求方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第二,承担义务的一方有能力履行。这样既有利于救济弱者的权利,又有现实的可行性。
3.双方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继承权
根据康德的“人身财产权理论”,继承权是人格的一种延伸。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因持续而稳定的共同生活建立了实质上的身份关系。财产是他们意志的最好表达,所以,法律应认可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继承权。已有一些国家全部承认或相对承认了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继承权,同居一方死亡而未立下遗嘱,同居生存方可以继承死亡一方的部分遗产;如同居一方死亡而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则同居生存方可以继承死亡一方的全部财产。法国政府2000年1月颁布的《家庭伴侣法》规定,签署同居契约3年后,两人能够像夫妇那样共同纳税;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就能够顺利继承劳保。英国1975年《继承法》(家庭和被扶养人的供养)第1条就规定,同居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在经济上依赖于死者,则可请求合理的经济供给或寻求获益以得到部分遗产。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在非婚同居伴侣一方死亡时候,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受遗赠权、遗产酌给请求权、析产请求权、住房和家具用品优先购买权。以真正保障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72.
[3] 我妻荣,有泉享.日本民法.亲属法[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84.
[4] 陈苇.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9.
[5] 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90.
[6]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
[7] 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96.
[8] 何丽新.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
[9] 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8.
[10] 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97.
[11] 何丽新.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6.
[12] 张文霞,朱冬亮.家庭社会工作[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50.
[13] 陈苇.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及制度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8,(1):29.
[14] 杨立新.论准婚姻关系[J].中州学刊,2005,(6):85.
[15]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7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条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一、研究内容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一、研究内容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4f21797dd3e8b08f1951dfc24e7be94f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骨料和海外双极驱动,一体化布局领跑行业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骨料和海外双极驱动,一体化布局领跑行业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3b02aa55260be20b1cc2be8dc21730b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