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增补内容之多、创新色彩之浓,不失为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之空前。就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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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版新婚姻法的修改内容与特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在总则中,在保留原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内容:一是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在肯定原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结构登记程序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了五项内容:一是鉴于我国在防治麻风病方面已取得伟大成就,从文字上和形式上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实际上将其纳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二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补救事实婚姻,补充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三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认夫妻平等的住所选择权和决定权,将原条文修改为“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删除了“也”字;四是补充了婚姻无效规立,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五是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凸现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升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加强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修改、增补了七项内容:一是修改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模式,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作;二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三是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四是将“非婚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直至子女能独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五是修改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补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六是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并将原法中的“抚养”改为“扶养”;七是增加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此外,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去掉了原婚姻法中的“也”字。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针对原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不足,修改补充了八项内容:一是对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修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是继续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实质标准,补充规定了应准予离婚的五类具体情形,确立了例示主义的法定离婚标准模式;三是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四是在关于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中补充了“女方中止妊娠后六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五是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引入了“直接抚养”称谓,增设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并对探望权的行使作了相关的界定;六是与新的夫妻财产制相对应,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七是对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修改规定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八是对离婚时的困难帮助问题更明确地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在增设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删除了原《婚姻法》第34条“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的规定,补充了六项内容:(1)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治责任与渠道。(2)针对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3)针对重婚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4)针对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5)针对离婚中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6)鉴于婚姻家庭关系与诸多法律法规存在渊源关系,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将原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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