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婚姻?在不同的教科书上有不同的定义,有的教科书把婚姻定义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上述定义混淆了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的界限。如按上述定义理解,世界上根本就不会存在重婚的概念,任何所谓的重婚行为都不会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即该行为不产生婚姻关系,既然连婚姻关系都不存在又何来重婚一说呢?法律制度内在的和谐以及法律与现实生活之间良性的互动是法律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前提,而法律上所言社会秩序,亦是跟着社会事实来的。从客观来讲,婚姻实质上应为一种客观事实,而非一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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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成立与事实婚姻效力刍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如上述定义成立,则刑法与民法之间就会产生实质的效力冲突,并不仅仅是判断标准的宽严问题,而是关系到实体存在与否的根本问题,同样的案子经过不同的程序就会得出完全对立的结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如甲、乙二人之间先成立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乙与甲因故分居,但未向法院诉讼离婚,乙在外出打工期间与丙恋爱,对丙隐瞒了其与甲的婚姻情况,并与丙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甲、丙知道了实情,如甲选择刑事程序,则乙构成重婚,丙与乙的婚姻无效。如丙选择民事程序,因甲、乙之间不构成合法婚姻关系,则丙与乙的婚姻合法有效。婚姻的效力取决于事后选择的不同法律程序,且结果截然对立,岂能让人信服?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该定义应该说比较贴近婚姻的本质,但笔者认为一男一女在形式上表现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以夫妻相待的结合就是婚姻。所言以夫妻相待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双方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婚姻双方应以公开的形式对外表明其相互之间存在夫妻相待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是合意要终生共同生活,他人是无法从外观进行判断的。只要满足这一形式要件的结合就构成婚姻关系,至于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或可撤销,那就要看其实质要件是否能满足国家法定的婚姻有效要件。
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进行明确,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该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如下几点:1、该条解释只适用于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它不对民政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发生效用;2、对事实婚姻的成立与否属司法确认或宣告;3、在法院确认之前,事实婚姻的效力不明;4、法院不主动介入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
问题的关键点在于上述第三点,对事实婚姻在被法院确认之前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对该事实关系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有人认为事实婚姻的效力在交由司法确认之前为待定,而待定本身并不是一种效力,而是一种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为可撤销婚姻。首先,该观点与立法目的相冲突,现实中可能导致《婚姻法》被架空;其次,也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同时还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产生混乱。因此,该观点也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婚姻在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前,其不具有法定婚姻的效力,仅是一种法律所未禁止的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亦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部分学者认为采纳该观点会导致婚姻法与刑法上的重婚认定相冲突。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无效婚姻亦为婚姻,只要我们理清了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的界限,本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并不存在法律内在的冲突问题。该观点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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