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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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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我们都知道结婚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那么往往总有出现逼婚,联姻的情况,那么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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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一)可撤销婚姻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愿的,是违反结婚自由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包办、买卖婚姻。

(二)可撤销婚姻是有婚姻事实的。

(三)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它有时间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在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过了这个时间期限没有提出撤销请求,即视为有效婚姻。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婚姻纠纷,我们如果遇到婚姻纠纷的情形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的注意相关的婚姻法律的规定,比如说夫妻之间的财产的分配以及孩子的抚养权的分配等。

二、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撤销事由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与欺诈或胁迫基本一致的立法精神违背。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婚姻都作为撤销的原因,意大利、西班牙虽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谚,立法上不特别保护被欺诈人,但它容许基于错误或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而美国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上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也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见国际上多不以单一的胁迫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再看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典》第一编总则、《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有关欺诈、胁迫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欺诈与胁迫如影随形,惟独新《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只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理由,适用范围偏窄,立法体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适用范围太窄,能运用撤销权救济者寥寥无几,是达不到立法者最终目的的,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济。

(二)撤销人范围过窄

依据《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11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欠妥,应该扩大。

(三)撤销权行使方式繁琐

根据《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综观各国立法通例,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宣告撤销婚姻为原则。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采用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避免对它的干预,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一方采取行政程序,一方采取诉讼程序,两者如何协调等。况且,在涉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决权。

(四)撤销的后果欠妥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12条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对可撤销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违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第四,父母子女关系。被撤销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具体是适用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规定,未作确定。上述规定看似详细,但实践中情况特殊复杂的多,与实践情况存在差距。且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

三、设立可撤销婚姻制度原因是什么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立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燃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违法婚姻而导致的纠纷占有一定的比重。适用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总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是对其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就法理而言,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前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方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婚姻在客观上是违法的,但并不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如当事人不知本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制裁,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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