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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订婚礼金退还的规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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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国很多地区仍然保留着在男女婚嫁之时或者订婚之时,男方给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作为彩礼的习俗,往往彩礼的数额都比较大,但一旦男女双方的婚姻未成,彩礼就会成为两方争议的重点问题,今天树图网小编就给大家带来法院判决订婚礼金退还的规定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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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法院判决订婚礼金退还的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我国与彩礼相关的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解读:本条前部分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应用,譬如说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子女都是以婚姻自由来反驳。而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双方都不会提此条,很多都是按照民间习俗女方在收到男方彩礼的情况下再结婚。实际上这种索取的行为违反本条的规定,但是民间习俗是中华民族延续的文化,对此,默认为彩礼不属于本条的索取的“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解读:本条明确的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情形,然而从法条本身来看,并没有明确彩礼返还的比例。

二、法院判决订婚礼金退还的规定

(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

1、(2016)辽0123民初2101号

原告诉请: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订婚时给被告过彩礼及三金共80,000元,举办婚礼但未登记,原、被告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初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0,000元。

法院认为: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不为法律所提倡,原被告现解除同居关系,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考虑到彩礼款在当地(沈阳市康平县)数额巨大,不返还原告无法承受,但是双方同居且生育子女,认定适当返还彩礼款。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

裁判要点: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登记结婚之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法官结合双方同居两年左右,并考虑到生育子女,支持的返还比例为25%。

2、(2017)辽0181民初297号

原告诉请:2015年9月、11月给被告彩礼30,000元,2016年2月双方分手。请求返还彩礼款30,000元,以及数千元的衣服、化妆品等物品。

法院另查明:除上述彩礼外,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在原告处,双方同意在彩礼中抵扣。

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讲,作为聘金、聘礼习俗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处,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返还彩礼25,000元。

裁判要点:本案将彩礼分析为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彩礼给付时间与分手时间间隔3个月左右,较短,返还比例高。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1、(2016)辽0123民初512号

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婚后曾怀孕,私自到医院打掉,2016年3月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

法院认为:符合离婚的规定,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就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而言,原告给被告的金项链、金手镯系礼节性馈赠,不属于彩礼范畴,且一般数额不大,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数额过高,故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裁判要点:办理结婚登记的,首先要离婚才能要求返还彩礼。在此基础上法院关注的要点在于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婚姻持续时间。本案的彩礼返还比例为42%,一是因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被告婚后曾怀孕。

2、(2016)辽0124民初1206号

原告诉请:原被告2013年11月相识,2014年9月过彩礼53,000元,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矛盾多,且被告做人流手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

法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第二种、三种“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关于彩礼的返还,法院不予以支持。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给付彩礼的一方需要承担确实生活困难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最终认定。

三、关于彩礼返还数额

对于彩礼具体的返还数额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以下数据未进行大量数据的统计仅供参考: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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