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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有哪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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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痞有泪 浏览量:32023-02-10 14: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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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伤害事故屡有发生,而一旦追究责任,就涉及到学校对学生监护职责的争论,那么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有哪些?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有哪些?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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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有哪些

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除非与学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的约定。

见《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其次,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得具体看是否确实疏于管理,没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主张学校承担责任的,要举证证明。具体哪些情形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请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如下规定: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学生家长承担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条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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