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是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一种特殊保护,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等多种类型的监护。在指定监护中,居委会也有一定的决定作用。那么,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后还需法院进一步确认吗?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树图网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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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后还需法院进一步确认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如果有争议,可以提交法院确认;如果没有争议,居委会指定的监护人就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按以下顺序指定:(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还应当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居委会同意。
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后,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指定人,并告知其如不服指定可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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