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刘某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息与肖某相识,经过半年左右的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即未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上海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生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872.08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他人所借,因双方为上述费用的支出产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负担其生育住院费用、小女儿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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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所生的子女,夫妻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我与刘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4年,在刘某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9月,我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孩,大女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我共花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等计28872.08元,因双方为生育费用产生矛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给付非婚生育住院费用的一半 13955.41元、小女儿治病药费的一半480.26元;每年给付小女儿抚育费2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由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刘某签字的手术志愿书、授权委托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产科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单、小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
刘某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并辩称:我与肖某只是同居关系,其生育及女儿出生的医药费、抢救费我已支付了13000元,我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我尚无固定工作,我只能逐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支付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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