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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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应否承担赡养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张某、李某夫妇年迈近70古稀之年,家处农村,在50年代末60年代初,生育子女三人,由于生活在困难时期张某夫妇二人无能力抚养自己的儿女,便将其中两个子女,张二(2岁)、张三(1岁)送(托附)亲友代养(未办理任何手续),由于自身体弱多病,勉强将大儿子供养长大,成家立业,2000年大儿子患病去逝,没有生活来源。张某夫妇年老体衰,生活没有依靠,生活极度困难,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50年代托附给亲友抚养的张二、张三告上法庭,要求张二、张三尽赡养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没有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应当要求尽赡养责任”。张二、张三已被人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生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所以二原告张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夫妇在50年代将张二、张三托附给亲戚抚养是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所为,是为了给孩子求一条生路,并非不愿意抚养孩子,且托附别人抚养并非收养,实质形成的是寄养关系。张二、张三虽然是原告夫妇的亲戚抚养长大,原告虽因客观原因未对被告张二、张三尽抚养义务,但根据宪法规定,父母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但在张某夫妇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张二、张三仍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
延伸阅读:首例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引出的争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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