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讲述了首例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引出的争议。孤独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因为法律无明确规定,以往类似的案件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最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的一则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赡养的请求。以下是文章讲述的首例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引出的争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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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引出的争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孤独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因为法律无明确规定,以往类似的案件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最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的一则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赡养的请求。
有人对法院把道德问题法律化表示担忧,认为道德不是法律,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等问题全部通过法律解决,那么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了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以法律取代伦理道德,这既不符合设立法律的目的,也导致国家财力无法支撑伦理道德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
数年来,精神赡养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备受争议。
赞成法律介入精神赡养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精神赡养的内容。
反对者表示,精神赡养应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精神赡养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也没有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未包括精神赡养,而且精神赡养无法像物质要求那样量化,即使法院裁判后也往往会因精神赡养的特殊性而无法执行,反而会削弱司法判决的权威。
对此争论,本期将一则精神赡养的典型案例提供给读者,相信公众会得出自己的结论。
“我年老体衰行动不便,请求被告也就是我儿子每周探视5次,每次探视陪护4小时以上……”
2007年11月,笔者在江苏省海安县城86岁的杨老太家中采访时,老人拿出了海安县法院的判决书,她的精神赡养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对精神赡养判决支持的案件。|以往法院审理此类精神赡养案件时,都以“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杨老太1921年出生于江苏南京,上世纪50年代丈夫去世。
1978年11月,她从上海某医院退休。
1988年,杨老太在南京秦淮区夫子庙附近分到了一套住房。
2000年,她将南京的房子卖了回到江苏海安县城儿子的身边,重新购置了商品房。
2004年8月,老人和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儿子一气之下搬了出去。
之后,行动不便的老人曾请求儿子看在其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份儿上搬回来居住,可是儿子、儿媳不为所动。
2007年4月1日,老人聘请律师将60岁的儿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每月支付900元生活费,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
江苏海安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儿子辩称,他们夫妇曾与母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因脾气、习性难以适应分开生活。母亲每月有退休工资1300余元,基本生活足以保障,而被告是企业内退职工,月工资只有340元,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无力支付母亲每月900元生活费。
母亲现有保姆照应不需要陪护,将来一旦卧床不起他会尽义务。
2007年6月,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有退休金,按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其日常生活足以得到保障,无须他人提供经济帮助。被告为企业内退职工,对原告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确有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赡养父母不能仅被理解为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定期探视符合人伦,亦于法有据,但孝敬老人是被告生活中的部分内容,远不是其生活的全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被告客观情况似乎难以允许。对此法院视情酌定,判定被告每周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1小时。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此案的判决,在社会上、法学界引起了截然不同的反响。
支持者认为,《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由此可以看出,赡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济上供养,二是生活上照料,三是精神上慰藉,四是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中后三个方面主要属于精神层面。因此,我国法律虽没有直接使用精神赡养这一说法,但事实上已确认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
反对者表示,精神赡养应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精神赡养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未包括精神赡养,而且精神赡养无法像物质要求那样具体量化,即使法院裁判后也往往会因精神赡养的特殊性而无法执行,相反会削弱司法判决的权威。
有人对法院把道德问题法律化表示担忧。道德和法律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公平、正义、合理是它们共同的价值标准。但是,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等现实问题全部通过法律解决,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利益受到损害便强加给他人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了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以法律取代伦理道德,这既不符合人类设立法律的目的,也导致国家财力无法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
笔者采访中发现,老人在这场纠纷中赢了官司,但法院判决后儿子一次也没有来看望她。老人叹了一口气说,让儿子来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目前,我国有老年人口1.3亿,占总人口10%。据预测,2020年后中国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6亿。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老年化人口的不断增长,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面对日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诉讼案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法律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上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于是,当老年人提出精神赡养诉讼请求时,驳回于情理不符,支持却于法无据。
南京大学法学家建议,要立法解决目前存在的这种状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10多年前颁布的,当时主要关注的是物质赡养,该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精神赡养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面对老人日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要求,建议法律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补充,可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在原来条文“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后增加“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老年人在诉讼请求中就可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法院根据情况判决不尽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费用,以弥补老人应当享受而没有享受的精神赡养所受到的伤害。
同时专家建议,在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中,儿媳、女婿不协助或阻止老人的儿女履行义务占有相当比例,立法时应将直系姻亲设定为赡养义务人。随着独生子女的增多,他们均要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当老人在其子女无力履行赡养义务时,也可要求子女的配偶履行义务。世界上一些国家规定了直系姻亲间的抚养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女婿与儿媳应当并且在相同的情形下对公、婆或岳父、母负相同义务。
针对一旦赡养人不履行义务时如何执行这一难题,专家建议加强《民法通则》第134条的合法运用。该法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采取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基于以上规定,法院在审理赡养人不承担精神赡养时,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合理运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训诫、具结悔过乃至罚款、拘留等手段,以便精神赡养案件的处理得到更好的效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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