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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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老年夫妻也有互相抚养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法律法规:赡养费的给付标准
□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 金晓 律师
陈某和陶某系再婚老年夫妻。陈某2005年患肠癌,之后病情较稳定。 2008年7月,陈某病情发生恶化。同年10月,陶某离家,与陈某分居生活。陈某每月到医院就诊,除正常生活费用外,还需支出必要的营养和护理费用。但陈某每月的退休养老金只有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08年11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扶养费。陶某以双方已经分居,且自己每月退休金仅1200元并患有高血压、胃出血疾病等为由不同意给付扶养费。
[律师评述]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但是,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若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法院审理认为,陶某作为陈某的丈夫,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对陈某负有扶养义务,支付应当向陈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但考虑到陶某作为老年人,健康状况亦欠佳,退休金数额并不高,陈某要求每月给付扶养费600元显然过高,因此依法判决陶某自2008年11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陈某给付扶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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