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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法律知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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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为您列出了婚姻关系法律知识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原则,婚假,女职工生育假,结婚证丢失,没有户口簿如何办理婚姻登记,改变子女姓氏,恢复婚姻关系等。以下是树图网网提供的婚姻关系法律知识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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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婚姻关系法律知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原则

1、财产问题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子女抚养问题

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婚假一般有多少天

1980年2月20日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规定: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

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注: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

女职工生育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有关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晚婚、晚育职工,普遍给予了延长一定产假期限的奖励。

离婚登记时遇到结婚证丢失怎么办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没有户口簿如何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临时身份证能否用于办理结婚登记

民政部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收费项目和收费依据

一、收费项目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收费标准婚姻登记证每对9元。

三、收费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

如何补领婚姻登记证书

一、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

(一)、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二、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亲自到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二)、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改变子女姓氏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这仅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则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所以,离婚后因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引发纠纷的,责任方将承担恢复子女原姓氏的法律责任。

离婚判决生效后能否申请再审恢复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所以,如果是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或者是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了,离婚的事实已无法改变。

现在能够提出再审的,只限于对法院主持的调解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中牵涉到的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或者离婚判决书中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如果有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未牵涉到的财产的,则应当另行起诉。

附: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18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分居满两年婚姻是否自动解除

离婚有只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诉讼离婚由法院依法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是《婚姻法》中规定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一种情况或依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并不是说要离婚必须先分居,分居只是导致离婚的一种情况。

所以,离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不会因为分居而自动解除。

男女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但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引用法条

[1]《婚姻登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

[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9]《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10]《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11]《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13]《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零九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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