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立法历来是重刑轻民,重公轻私,重实体轻程序。纵观修订前的《婚姻法》,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约定的仅有第十三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也仅有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而关于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处理方法,规定的更为原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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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实践中,审理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时,很多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债务纠纷案件,在审理时只列夫或妻一方为当事人,导致执行困难,造成很多打法律白条的空调空判。更有甚者,有的债务是为家庭其他成员购置大宗不动产而形成的,但由于审理过程中所列的当事人问题,导致债权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一、在审查立案时把好当事人确定关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公民之间债务纠纷案件的诉状中出现最多的就是“被告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我借款X X 元,约定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金融系统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则是“被告X X X 于X X X X 年X X 月X X 日从我行借款X X X 元,约定利率是多少,还款期限是某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银行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 X X 元,并偿付利息X X X 元。”这些诉状的共同特点就是对借(贷)款用途说的较少或没有,列单个的公民为被告,极少是以X X X 的家庭为被告。有人认为这是亲权代理,按我国的传统,家有一主,以一人为被告也就是以这个家庭为被告。但是,在现实中我国法律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谁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法定代理权,相反《婚姻法》中却有“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初步落实是否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能够落实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增加被告,这样便于在审理过程中尽早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被告的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坚持以借款人为被告的,也应将相关材料随案卷移送审判人员。
第二、在审理过程中确定欠款内容
一、审查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性。人民法院是运用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每一起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的就是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审理贷款纠纷案件也是这样,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审查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性,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合法,包括程序上的取得不合法和实体上的内容不合法,均不能成为被保护的对象。
除了上述的贷款关系的形成原因、时间及形成时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应当在审理阶段查清外,还应查清债务人举债的用途和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收益情况。这里所说的债务人举债的用途,是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实际用途,与贷款关系的形成原因不一定是完全一致的。确定其真实用途,一方面可以确定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为债务人在贷款关系发生后不适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提供依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婚姻法〉(修正草案)》中有这么一条:“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而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却没有这么一条,笔者以为可能有以下两个原因:(一)这种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本身就是一个无效约定,无须规定;(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条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重复的地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第三人(债权人)知道约定与否作为对第三人有否约束的条件,因此无规定的必要。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以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有无损害,理由有三:1 、这种约定虽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是法定无效还是可撤销,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对债权人有哪些救济措施,同时,到目前为止,适用民法原则判决的案例仍非常罕见;2 、即使约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约定也会有一个合法的外表,并且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债权人不易发觉,也容易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3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没有明确第三人知情的时间是在贷款关系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让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贷款关系形成之后才知道的债务人夫妻之间对财产权属有约定而丧失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还应注意几个程序上的问题:1 、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提出夫妻间关于财产权属有约定,对债权人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则应提供以下证据:(1 )夫妻间关于财产的书面约定。前面讲过,这种约定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书面约定。(2 )第三人对其夫妻间的约定是知情的。这种知情应限于债权人在贷款关系发生前即已知晓债务人夫妻间关于贷款及财产权属方面的约定。2 、可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当事人,只能是贷款关系发生是借(贷)款人的配偶,而不能是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或贷款关系发生后新组合家庭的配偶,这与前面讲的要查清贷款关系发生时债务人的婚姻状况是一致的,只有贷款关系发生时债务人的配偶才能是共同被告,也只有当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才是债务的一般担保,即民法理论上的“责任财产”。因此,贷款关系发生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范围,也应是案件审理阶段查明的重点,
第三、在裁判过程中,落实还款责任
由于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及贷款的负担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因而裁判文书就不能仅认定贷款关系的存在,而应在认定贷款关系的客观、真实、有效之外,还应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对认定为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应判决(调解)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决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果纠纷发生时,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共同财产已被处理,则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学习运用合同法 努力减少信贷风险
高伟建等
新《合同法》的施行是我国人民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其不仅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也将成为减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又一法律武器。那么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合同法》这一法律武器减少不良贷款现象的发生,笔者试结合实际及学习情况提一点浅见。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互负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覆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在银行的信贷实务中,我们往往会发现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银行与借款人订立惜款会同后,在未发放贷款时,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由于客观原因,突然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无法变现,或变现能力大大降低,而借款人又无其他还款能力;二是基于某公司或企业的良好信誉,或因其他原因订立借款合同时,未让其提供担保,在未发放贷款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由于客观原因,该公司或企业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或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此时,我们就可充分运用合同法赋予的不安抗辩权来进行自我保沪。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3)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商业银行若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向借款人发放款。
代位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实际工作中,我们了解过有这样的一种情况,甲公司在农行某县支行贷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息,抵押物只有30%的变现能力,又无其他偿还能力,但乙公司却欠甲公司58万元,由于甲、乙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故甲公司不向乙公司索要欠款。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县支行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可见,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能够使商业银行免遭更大的经济损失,成为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减少商业银行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
撤销权,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实中也有这种情况,某个体企业由甲公司作担保在某银行贷款40万元,担保人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破产,该个体企业为了逃避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把自己的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厂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公司,乙公司明明知道该个体企业是为了逃避银行债务,但为了占便宜把该个体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厂房购买过来。个体业主把出卖企业的价款隐藏起来,当银行向个体企业催要贷款时,个体企业称无力偿还。这个时候该银行就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个体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和厂房的行为,然后通过诉讼程序收回贷款本息。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另外,撤销事由发生5年内,即使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而没有行使此权利,该撤销权也自动消灭。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依此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借款合同的效力就难以认定,很可能因此而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各种借款合同,必须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否则就会埋下隐患,产生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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