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3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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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xx析产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海淀区广源闸紫竹院公园宿舍2楼3门6的号。
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39岁,柴竹院公园职工,住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昌,男,81岁,汉族,总后勤部51258部队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区五里店7号楼1单元003号。
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48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五里店7号楼1单元003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顺昌系刘某某、刘xx之父,刘某某系刘xx之弟。刘顺昌在本市海淀区沙窝东1条9号有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57.3平方米。1999年10月14日,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与刘顺昌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据该协议,安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刘顺昌家现有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其中包括刘某某。安地公司补偿刘顺昌所有权补偿、使用权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其他补偿共计人民币382097.此元。刘xx于签定合同当日代刘顺昌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用,并用该款交纳人民币87747.42元购买了安地公司补偿的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刘顺昌、刘xx、刘某某均认可刘某某自1995年7月起至房屋被拆迁时止未在上述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沙窝拆迁折抵清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据所查事实,安地公司与刘顺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刘某某既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该房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故其要求分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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