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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葛某某离婚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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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1999)浙法民终字第113号【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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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许某某诉葛某某离婚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浙法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泽周,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自幼居住同村,1988年双方自由恋爱,199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许某某随葛某某去江苏省徐州市经商。1993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葛昌州。1994年4月,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5月,许某某发现葛某某经常很晚回家,并在外租房居住,猜疑对方有外遇,即于同年9月离开徐州。1997年底,葛某某将葛昌州从广州接回宁波,随其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葛某某与许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以146601元购置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3号,面积为44.06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该房屋葛某某未征得许某某同意已赠予葛昌州。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家电为索尼牌29英寸彩电、20英寸彩电、电子琴等各一台,现均在葛某某处。1995年7月5日,由葛戈珍代葛某某与宁波市大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得宁波市环城西路783—793号营业用房11间,支付购房款2197264.72元。1997年5月间,葛某某将上述房屋中的783、784、793号三间营业用房出租,收取租金共计121012.50元。同年12月29日,上述11间营业用房经宁波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葛某某未征得许某某同意,即将该11间营业用房以评估价1633273元转让给其兄葛永兴,葛某某为此交纳税款及房屋买卖管理费共计122494元,实际取得房屋转让款1510779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2日作出的(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10月27日,被告葛某某收受原告张启光股金50万元,并出具加盖有徐州市建国装潢材料经销部印章及约定股本、股利,违约责任的收条一份,葛某某届期未予归还;葛某某系1991年初来徐从事个体经营,曾起字号为徐州市建国装潢材料经销部,1994年初注销该字号,后挂靠徐州市亚欧实业贸易公司,负责亚欧公司亚东装饰城经营业务。该院判令葛某某归还张启光股金50万元、股息7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2万元,合计支付134.2万元,负担诉讼费2422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亚东装饰城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处以补交税款、罚款计715459.83元,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下发前,亚东装饰城已陆续交纳押金共计100万元。1994年初至1996年8月,双方在徐州经营期间,从徐州江南装潢材料部、建国装潢材料经销部及庞风芹等账户汇入宁波市西郊信用社葛永兴账户3629654元,以及宁波市海署市场建设公司83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共计4459654元。

另查明:1996年8月30日,许某某向天台县供销合作社购入房改房一套(内装电话一部),面积95.4平方米,支付购房款67234.90元,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1999年3月8日,许某某存入天台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活俩便存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下半年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葛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关系暧昧所致。因此,葛某某应负过错责任。儿子葛昌州在夫妻分居后,一直随葛某某在宁波生活,建立了一定的父子感情,从有利于儿子成长考虑,由葛某某抚养较妥,许某某应支付抚养、教育费。双方在同居期间及结婚登记后,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许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家电有20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格力空调二台、淋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VCD机一只、雅马哈电子琴一台、老家楼房三间。经质证,葛某某对格力空调二台、淋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VCD机一只予以否认,许某某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故许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争执的坐落天台县平桥镇里葛村楼房三间,系葛某某婚前父母析分取得,由于双方婚后共同使用、管理未达法律规定的年限,根据规定应属葛某某婚前财产。双方在外经营期间,将经营所得利润汇至宁波,部分用于购买房地产,对尚余部分葛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用于何处,应认定为夫妻积蓄。因此,对双方汇至宁波西郊信用社、宁波海曙市场建设公司的经营利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葛某某将所购的11间营业用房、电话机一部用于出租,其所得租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葛某某未经许某某同意,在诉讼期间擅自将所购商品房一套赠予其子,侵犯了许某某对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葛某某应赔偿许某某相应损失。许某某以夫妻在徐州经营期间盈利达1950万元,要求分割,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可作另案处理。许某某称要求分割儿子在广东碧桂园学校就读保证金及轿车折价款,因该保证金及轿车非双方户名,故许某某要求分割依据不足。葛某某提供(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许某某称负债67000元,但双方都无提供有关债务依据,难以认定,可另案处理。葛某某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前,葛某某所交纳的押金已超出处罚额。许某某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可适当予以多分。该院于1999年8月17日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葛昌州由被告葛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许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教育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2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子琴一台、徐州汇至宁波市西郊信用社3629654.50元,汇至宁波市海曙市场建设公司80万元、现金3万元,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783—793号营业房租赁费所得448600元,共计4908254.5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包括宁波市姚隘路13号房屋违法赠予赔偿款)。上述二、三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原告负担20600元,被告负担3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过错责任,并非上诉人一方;原判认定双方经营期间共同积蓄490余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务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税款均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对上诉人父母购买的宁波市姚隘路13号商品房,已赠与给葛昌州,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庭审中,葛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许某某在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规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葛某某与许某某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自1996年5月以来,许某某发现葛某某时常很晚回家,并在外租房,猜疑对方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葛昌州随葛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葛昌州由葛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较妥。坐落在宁波市姚隘路13号的一套商品房,葛某某上诉提出该房由其父母购买,且已赠予其子葛昌州,不应再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某购入天台县供销合作社一套房改房和其在当地信用社的5000元存款,以及葛某某收取的宁波市环城西路11间营业用房租金、转让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在离婚后均等分割。关于葛某某上诉提出税务机关罚款系由他人货款及变卖宁波房产交纳,原审未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显失公平的主张。因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作出前,葛某某曾以亚东装饰城名义向税务机关交纳了100万元押金,该押金的数额已超过了罚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徐州经营期间汇入宁波葛永兴账户的款项,据宁波西郊信用社提供的款项支付清单显示,有还贷、提现、转款、转存等诸多支付内容,许某某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夫妻双方经营利润或共同积蓄的事实,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葛某某积欠张启光1366220元款项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此项债务系双方在徐州经商期间所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许某某与葛某某离婚;婚生儿子葛昌州由葛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许某某一次性支付葛某某抚养费、教育费二万元。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在宁波市姚隘路13号的商品房及20英寸彩色电视机、电子琴各一台归葛某某所有;位于天台县城关镇北门车站A306房(天台县供销合作社房改房)及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属许某某所有。在葛某某处的11间营业用房转让款、租金计一百六十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许某某处存款五千元,在清偿共同债务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后作均等分割,由葛某某支付给许某某十一万零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已扣除抚养、教育费二万元)。

上述判决中有执行内容的,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元,均由葛某某和许某某各负担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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