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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荐某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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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沈民(2)房终字第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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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周某某诉荐某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沈民(2)房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2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某某区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上诉人之女),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铜材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登奎,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荐真(曾用名荐向荣),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暂住英国。

委托代理人孟彤,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某某区崇山中路66号4-8室。

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嫩江街62巷1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艳萍,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2)皇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登奎,被上诉人荐真的委托代理人孟彤,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工贸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9月荐真父亲荐维成单位分配住房一处,座落某某区湘江街49号122室,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承租代表人为荐维成,家庭成员有荐真和周一萌。1992年10月22日周某某与荐维成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8日荐维成因病去世。2000年3月30日周某某以使用人和配偶的身份与该房产权人沈阳市某某区工贸实业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周某某交钱将该房进行了房改,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期间荐真出国进修,2002年8月荐真回国与周某某就房产权问题发生纠纷。荐真于2002年11月起诉,要求判决周某某与沈阳市某某区工贸实业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确认荐真为原公有住房承租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2年10月22日周某某与荐维成登记结婚,并且进住争议房。2000年3月30日周某某以使用人和配偶身份与该房产权人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周某某支付房款并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此争议房的产权人是周某某。荐真出国前在争议房内居住,户口地址也是争议房的地址,荐真对争议房有居住权,考虑实际情况及居住可能,周某某给付荐真一定住房补助款为宜。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1、座落于沈阳市某某区湘江街49号122住房由产权人周某某居住;2、周某某给付荐真住房补助款30,000.00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荐真、周某某各负担7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2项。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要求上诉人给付住房补助费,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荐真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是:因被上诉人对该房有居住权,故原审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出发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住房补助费30,000.00元正确。因被上诉人一直在国外学习,2002年8月被上诉人回国后才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工贸实业公司述称,上诉人是该房的产权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审未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实体义务,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不提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周某某与沈阳市某某区工贸实业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确认荐真为原公有住房承租人”,但原审判决争议房归周某某居住和周某某给付荐真住房补助款,该判决结果脱离了当事人的请求,故在重审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2)皇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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