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民终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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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殷某析产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193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第二棉纺厂退休。
委托代理人朱某 ,男,安徽省美菱电冰箱厂退休。(系邹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经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迈克,男,46岁,江苏省常熟市联运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邹某某,女,190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员。
原审原告陶aa,女,1935年5月28日生,汉族,常熟市石梅小学退休教师。
原审原告陶bb,女,1936年生,汉族,西北工业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退休。
原审原告陶cc,男,1937年生,汉族,天津染化三厂退休。
原审原告庞某某 ,女,1923年生,汉族。
原审原告邹a,女,1928年生,汉族。
原审原告邹b,男,1916年生,汉族。
原审原告邹c,男,1926年生,汉族。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苏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迈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座落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周神庙弄5号的邹姓祖遗房屋,因邹凤孙、邹伟才、邹望虹生前未进行分割,现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应予支持。1995年11月的两份协议,因未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系无效协议,但可作为本案分割房产时的参考。邹某某、邹某某称被告殷某有虐待其养母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共有房屋结构被被告拆卖、破坏,应当赔偿损失,殷某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应当由共有人分配。因争议房屋历经冲击,跨越时间较长,难以认定因被告人因素对房屋造成损坏,也难以认定被告对拆除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对原告提出的分割租金的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护、交纳了有关税收,又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原审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一、座落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周神庙弄5号房屋(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其中中间楼房楼下靠西的三分之二面积归邹某某、邹b、邹c所有,南面平屋中靠西一间归陶aa、陶bb、陶cc所有,北面平屋二间归庞某某所有。中间楼房楼下靠东的三分之一面积、楼梯间(包括到天井面积及楼梯)、中间楼房中楼上三间归邹某某、邹a所有,南面平屋中靠东一间及中间一间归殷某所有;二、双方交界处的合墙归双方共有,天井共同使用,邹某某、邹b、邹c、邹某某、邹a从西边门出入,庞某某从北面边门出入,陶aa、陶bb、陶cc、殷某从南面小门出入;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某提起上诉称:1、殷某严重虐待养母邹丽华致死,应当丧失对邹丽华遗产的继承权;2、各方当事人已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3、殷某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退还;擅自拆毁拆卖涉案共有房屋结构,应当复原或赔偿损失,占有祖母浦芹芬遗物等应返还或赔偿;4、殷某长期拒绝上诉人进住涉案房屋且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侵害,应当赔偿损失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座落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周神庙弄5号系邹姓祖遗房屋。邹伯良(1924年亡)与妻兰氏(亡)生有三子,邹凤孙、邹伟才、邹望虹,其中:长房邹凤孙(1918年亡)、妻徐春华(1944年亡),生长女邹某某、次女邹志英(1955年亡),邹志英系陶aa、陶bb、陶cc之母。二房邹伟才(1947年亡)、妻浦芹芬(1977年亡),生长女邹丽华(1992年亡)、次子邹照寰(1991年亡)、三女邹a,四女邹某某。殷某系邹丽华养子,庞某某系邹照寰妻子;三房邹望虹(解放前亡)、妻陈配英(1991年亡),生长子邹b、次子邹c,三房未对祖遗房屋分家析产,实际由邹伟才一家居住。该房屋经私房改造、文革冲击,于1980年落实政策,发还产权,业主为浦芹芬,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属本案当事人共有。1995年11月,部分当事人就房屋分割达成两份协议,第一份系当事人各方对整个房屋的分割,即:南面平屋靠西一间及中间楼房楼下三间的三分之二面积归长房及三房共有,其余归二房所有;第二份协议系二房内部对房屋的分割,即:南面平屋中东面一间、中间一间归邹丽华,北面平屋二间归邹照寰,中间楼房楼下三间中靠东三分之一面积归邹a,中间楼房楼上三间及楼梯间(包括到天井处面积)归邹某某。并约定,邹丽华已故,由其子殷某继承,邹照寰已故,由其妻庞某某继承,天井共用。后殷某未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中签名,致该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未分割完毕。1995年12月,原审原告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上诉人邹某某称殷某将其养母邹丽华虐待致死,并提供朱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殷某对邹丽华疾病不予治疗等。被上诉人辩称两证人与其有矛盾,证言不能采信。并提供为邹丽华治疗的医生的证言,徐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相关医疗单据,证明自己对邹丽华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虐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的主张与原审原告陶aa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当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殷某拆卖、破坏涉案房屋结构,抢走部分浦芹芬遗物等,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少分遗产。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年代久远,且历经冲击,故难以认定结构破坏,屋内设施减少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结合被上诉人曾对涉案房屋修缮的因素,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殷某无应当丧失继承权、减少遗产份额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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