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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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史家峰,济源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31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全中,系陈x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李夏蕊,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8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某某、陈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共生育三子三女,陈中升系长子,1992年元月,陈中升前妻史小改因病去世,同年10月,陈中升与赵某某结婚,陈中升因病于1998年12月死亡。陈中升与史小改婚生一子一女,即陈x、陈xx,现陈x就读于北京某高校二年级,陈xx就读于湖北省某师范学校三年级。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前,有一男孩赵世海,曾“过继”给赵某某弟赵新民,赵新民死后,赵世海在东轵城赵某某娘家生活,未和陈中升、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后生一女孩陈某,现就读于某小学三年级。陈中升与史小改共同财产有:1986年在庙街村建房一处,现由陈某某居住,经鉴定价格为34939.33元;1991年在庙街村建房一处,现由赵某某等居住,经鉴定价格为78466元;1984年左右开始经营一五交化商店,陈中升死后转让给赵某某弟赵新平,赵新平尚欠28000元转让费未付;共同购置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日芝冰箱一台、石头眼镜一副。陈中升与赵某某共同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长春AX100型摩托车一辆、简易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罩、柜、罐(两个)一套、燃气热水器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理光相机一部、折叠床一张、水塔一个、低组合柜一套、单人席梦思两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圆桌一张。此外,在与赵炳涛共同建造东轵城房屋中投资20000元的份额,陈中升生前在济源农行宣化储蓄所存款三笔共105000元(现仍存于该行),在北海信用社存款两笔共50000元(由陈x于2001年4月取出本息51051.33元),在工商银行三八储蓄所存款43000元(陈中升死后赵某某取出),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陈中升死后陈x取出,陈x用于购置6000元彩电一台,其余已花费),其二人还共同拥有下街居委会的20000元债权。陈x个人财产有:天文望远镜一台、北海信用社存款30000元及利息(已取出)。原审另查明:陈中升看病期间借款12000元,后该款由陈x手归还。并查明: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前所生子赵世海在赵、陈生活期间未与其二人共同生活。
赵某某、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两处房产判归陈x、陈xx各自所有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一审中已确认东轵城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且在一审中也未认定该房屋的产权;2、赵某某在别处无住房,其女陈某现在庙街学校就读;3、陈中升转让五金商店下余的在赵新平处的28000元债权并未到期,双方约定为十年内偿还;4、陈x用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中的6000元购置的东芝彩电一台在原判中已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对11000元的利息部分未作处理;5、陈x在北海信用社的存款3000元及利息,是在陈中升生前陈x以自己名义所存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焦点可围绕上诉人的六点上诉请求展开。第一,位于庙街村由陈中升与史小改1986年所建的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以及1991年所建的现由赵某某居住的房屋两处房产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两处房产判归陈x、陈xx各自所有不当,违背了照顾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陈x、陈xx均在校就读,其现在没有各自均有住房的必要,况且赵某某别无住房,其女陈某现在庙街学校就读,住房是其生活必需,因此,将现由赵某某居住的1991年建造的房屋判给陈x、陈xx共有,将1986年建的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判给赵某某、陈某共有,并由赵某某、陈某根据其实际应得的份额补偿陈x、陈xx相应的款项较为合理。陈x、陈xx辩称上诉人在东轵城村另有一处房产,上诉人不应再分房屋。因在一审中已确认东轵城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且陈x、陈xx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其辩称的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房产问题的处理。第二,关于陈中升看病期间的借款12000元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是陈中升死后由陈x归还的,此债务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其理由如下:1、债权人邓全中是陈x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陈x的利益,且其参加了全部的庭审活动,不符合证人条件;2、由邓全中的部分债务是陈中升生前归还的可推定所有人的债务均为陈中升死前已偿还;3、由陈x日记中记载的邓全中等人索债的情形,可相互印证。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2、3、4、5、6、7、11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位于庙街村由陈中升与史小改1986年所建的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归赵某某、陈某共有,1991年所建的由赵某某居住的房屋归陈xx、陈x共有,由陈x、陈xx补偿陈某某10422.8元,由赵某某、陈某补偿陈某某4697.9元。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8项为:赵新平处的28000元债权归赵某某享有,赵某某补偿陈x、陈xx各8400元,补偿陈某某、陈某各3733.3元于2年内付清。
四、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9项为:变更后的原审第1项与原审3、4、6、7、8项中原、被告各自应付数额相抵后,陈x应付给陈xx13682.7元,付给陈某某16474.8元;赵某某应付给陈某某9277.6元;其中在赵某某处有陈某12089.46元,由其代管。
五、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10项为:现存放于东轵城房内的家具归赵某某之父赵炳涛所有;陈中升与赵某某所购置的家具、家电及摩托车等物由赵某某、陈x、陈xx、陈某、陈某某分别享有3/5、1/10、1/10、1/10、1/10的份额;陈中升与史小改的共同财产(以一审认定为准)由陈x、陈xx、陈某、赵某某分别享有1/3、1/3、1/6、1/6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赵某某、陈某、陈x、陈xx、陈某某各负担1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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