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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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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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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赵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史家峰,济源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31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全中,系陈x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李夏蕊,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8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某某、陈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共生育三子三女,陈中升系长子,1992年元月,陈中升前妻史小改因病去世,同年10月,陈中升与赵某某结婚,陈中升因病于1998年12月死亡。陈中升与史小改婚生一子一女,即陈x、陈xx,现陈x就读于北京某高校二年级,陈xx就读于湖北省某师范学校三年级。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前,有一男孩赵世海,曾“过继”给赵某某弟赵新民,赵新民死后,赵世海在东轵城赵某某娘家生活,未和陈中升、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后生一女孩陈某,现就读于某小学三年级。陈中升与史小改共同财产有:1986年在庙街村建房一处,现由陈某某居住,经鉴定价格为34939.33元;1991年在庙街村建房一处,现由赵某某等居住,经鉴定价格为78466元;1984年左右开始经营一五交化商店,陈中升死后转让给赵某某弟赵新平,赵新平尚欠28000元转让费未付;共同购置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日芝冰箱一台、石头眼镜一副。陈中升与赵某某共同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长春AX100型摩托车一辆、简易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罩、柜、罐(两个)一套、燃气热水器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理光相机一部、折叠床一张、水塔一个、低组合柜一套、单人席梦思两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圆桌一张。此外,在与赵炳涛共同建造东轵城房屋中投资20000元的份额,陈中升生前在济源农行宣化储蓄所存款三笔共105000元(现仍存于该行),在北海信用社存款两笔共50000元(由陈x于2001年4月取出本息51051.33元),在工商银行三八储蓄所存款43000元(陈中升死后赵某某取出),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陈中升死后陈x取出,陈x用于购置6000元彩电一台,其余已花费),其二人还共同拥有下街居委会的20000元债权。陈x个人财产有:天文望远镜一台、北海信用社存款30000元及利息(已取出)。原审另查明:陈中升看病期间借款12000元,后该款由陈x手归还。并查明: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前所生子赵世海在赵、陈生活期间未与其二人共同生活。

赵某某、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两处房产判归陈x、陈xx各自所有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一审中已确认东轵城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且在一审中也未认定该房屋的产权;2、赵某某在别处无住房,其女陈某现在庙街学校就读;3、陈中升转让五金商店下余的在赵新平处的28000元债权并未到期,双方约定为十年内偿还;4、陈x用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中的6000元购置的东芝彩电一台在原判中已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对11000元的利息部分未作处理;5、陈x在北海信用社的存款3000元及利息,是在陈中升生前陈x以自己名义所存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焦点可围绕上诉人的六点上诉请求展开。第一,位于庙街村由陈中升与史小改1986年所建的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以及1991年所建的现由赵某某居住的房屋两处房产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两处房产判归陈x、陈xx各自所有不当,违背了照顾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陈x、陈xx均在校就读,其现在没有各自均有住房的必要,况且赵某某别无住房,其女陈某现在庙街学校就读,住房是其生活必需,因此,将现由赵某某居住的1991年建造的房屋判给陈x、陈xx共有,将1986年建的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判给赵某某、陈某共有,并由赵某某、陈某根据其实际应得的份额补偿陈x、陈xx相应的款项较为合理。陈x、陈xx辩称上诉人在东轵城村另有一处房产,上诉人不应再分房屋。因在一审中已确认东轵城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且陈x、陈xx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其辩称的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房产问题的处理。第二,关于陈中升看病期间的借款12000元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是陈中升死后由陈x归还的,此债务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其理由如下:1、债权人邓全中是陈x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陈x的利益,且其参加了全部的庭审活动,不符合证人条件;2、由邓全中的部分债务是陈中升生前归还的可推定所有人的债务均为陈中升死前已偿还;3、由陈x日记中记载的邓全中等人索债的情形,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1、邓全中虽是陈x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不能仅以此就完全否认其证人的资格;2、不能凭邓全中的债务是生前归还就推定所有人的债务均是生前归还,况且邓全中的债务是否归还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3、陈x的日记中的模糊记载不足以证明债务偿还的情况;此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不应在遗产中扣除12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陈x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取出11000元及利息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扣除购买电视机6000元,余款5000元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因6000元购买的电视机在原审第十项中已视为遗产予以重新分割,对于遗漏的11000元的利息部分应予重新分割,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该笔款项的准确存取时间及利息的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对此不作处理。第四,陈x在北海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总计30176.22元应否析产继承问题。本院认为,此笔款是陈x在陈中升生前以自己名义存的,陈x称是其个人所有,一审已认定,即便是陈中升的钱,也说明陈中升生前已处分了该款项,应认为是合法赠与,上诉人称不能为陈x个人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赵某某现住房内财产及东轵城赵某某之父房内家具的处分问题。本院认为,因东轵城的房子一审未认定产权,二审审理时推定房内家具为赵某某之父所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称东轵城房内家具为其父所有,不应再次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上诉称,陈中升与史小改生前购置的家电及石头镜等财产,对陈中升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上诉人应当继承;以及陈中升与赵某某所购置的家具、家电及摩托车属其二人共同所有,应先析产后继承,且陈某应参加继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六,原判将未到期的28000元的债权判给赵某某,由其立即补偿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考虑赵某某在其它处也分有财产,本院酌定让其在二年内补偿较为合理。此外,上诉人提出的陈x隐匿、侵吞、抢夺遗产及与亲戚合谋窃取存折之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其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处理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2、3、4、5、6、7、11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位于庙街村由陈中升与史小改1986年所建的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归赵某某、陈某共有,1991年所建的由赵某某居住的房屋归陈xx、陈x共有,由陈x、陈xx补偿陈某某10422.8元,由赵某某、陈某补偿陈某某4697.9元。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8项为:赵新平处的28000元债权归赵某某享有,赵某某补偿陈x、陈xx各8400元,补偿陈某某、陈某各3733.3元于2年内付清。

四、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9项为:变更后的原审第1项与原审3、4、6、7、8项中原、被告各自应付数额相抵后,陈x应付给陈xx13682.7元,付给陈某某16474.8元;赵某某应付给陈某某9277.6元;其中在赵某某处有陈某12089.46元,由其代管。

五、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10项为:现存放于东轵城房内的家具归赵某某之父赵炳涛所有;陈中升与赵某某所购置的家具、家电及摩托车等物由赵某某、陈x、陈xx、陈某、陈某某分别享有3/5、1/10、1/10、1/10、1/10的份额;陈中升与史小改的共同财产(以一审认定为准)由陈x、陈xx、陈某、赵某某分别享有1/3、1/3、1/6、1/6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赵某某、陈某、陈x、陈xx、陈某某各负担1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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