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a,男,生于1920年4月28日,汉族,不识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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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a与张bb等析产继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罗建林,达州市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b,男,生于1940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县机械一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cc,男,生于1945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dd,男,生于1940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ee,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ff,女,生于1952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天府药业有限公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gg,女,生于1956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hh,女,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中师文化,达县斌郎乡中心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qq,女,生于1958年7月18日,高中文化,汉族,无业。
上诉人张aa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通川区人民法院(2001)通川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aa与被告张bb等人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张aa与其妻丁福珍(已故)解放前自建的房屋后由政府调换安置现住处房屋,面积115.9平方米,按土改时有关政策应属原告夫妻及1954年达县城市土改时已生育的第一、二、三、五、六被告共有,被告母亲丁福珍享有的土改面积应由原、被告继承,被告张dd自建房屋面积39平方米应归张dd所有。原、被告1994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133.2平方米属原、被告共有,丁福珍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审理判决:一、原告张aa分得土改房产16.6平方米,继承妻丁福珍土改房产1.91平方米,分得1994年增修房产13.32平方米,继承丁福珍增修房产1.48平方米,共享有房产33.31平方米;二、被告张bb、张cc、张dd、张ff、张hh各分得土改房产16.55平方米,各继承母亲土改房1.83平方米,各分得1994年增修房产13.32平方米。各继承母亲增修房产1.48平方米,各共享有房产33.18平方米,被告张dd另享有自建房产39平方米;三、被告张ee、张gg、张qq各继承母亲土改房产1.83平方米,各分得1994年增修房产13.32平方米,各继承母亲增修房产1.48平方米,各共享有房产16.63平方米。宣判后,原告张aa不服,以诉争房属原告及其前妻丁福珍各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做出改判。被上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aa与妻丁福珍(2000年8月1日病故)婚后生育8个子女,即被上诉人张bb、张cc、张dd、张ee、张ff、张hh、张gg、张qq。张aa与丁福珍解放前自建木楼房两间,1954年12月10日,达县人民政府向张aa颁发了城市房地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业主张aa,坐落在六居民委员会何家巷15、16号,备注栏载明该房是自己修建。该证颁发时张aa夫妻已生育张bb、张cc、张dd、张ff、张hh。1965年,所住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张aa一家搬迁到现住处通川区朝红路34号,198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张dd出资以张aa名义并经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建房11.6平方米将原猪圈改建为厨房。1988年5月5日,原达州市人民政府将张aa搬迁后居住的木结构房二层,面积115.9平方米以张aa为户主进行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达市权字第01503号房屋所有权证。张aa一家在搬迁后,将该房屋的空坝搭了临时房屋,1991年11月20日,原达州市人民政府对张aa一家的房屋(含临时房)的占地面积确认为108.08平方米,并颁发了达市国用(91)字第3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张dd在原建厨房的基础上,扩建并加修一层房屋,使面积增加到39平方米,成为厨房和住房。1994年张aa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对房屋进行扩建,增修房屋面积106平方米,1995年1月10日,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对未经批准而将原房扩建和加层部分进行了罚款2954元的处罚后以张aa的名义颁发了达州市私房修房施工许可证(私建证9501号),认可增修房面积106平方米。当时的罚款张aa和丁福珍拿出300或400元,其余罚款由八被上诉人共同付出。诉争之房经现场勘丈,张dd自建房39平方米,土改房搬迁原由政府安置房115.9平方米,增修133.2平方米,共计288.1平方米。张aa之妻丁福珍2000年8月1日病故,2000年12月,张aa与黄怡荣恋爱,并已登记结婚,在张aa与黄怡荣办理婚姻登记期间,张aa与子女为房产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0年2月6日,张aa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张a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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