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立遗嘱人李某某向南昌市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将其与老伴(已过世)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中属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当日,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公证并送达了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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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受理六原告提出的申诉后,依据所调取的案卷查明公证处系按照法定程序对设立遗嘱行为进行公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相关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因此,未对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1]《公证程序规则》
[2]《遗嘱公证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