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大量急需获得有效救助的灾区未成年人,在当地政府有责任但暂无能力、民间有能力但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情况下,我们理性的选择,就是尽快开启法律之门,充分发挥民间的巨大能量,以切实保障灾区未成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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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需开启法律之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5·12汶川特大地震,无疑是2008年中国的一次重大劫难。它不仅在瞬间无情吞噬了数以万计的生命,而且还毫不留情地将一系列灾后难题摆在了政府与民众面前。面对电视和网络上频频出现的灾区儿童的不幸,幸运地未遭此难的我们无不唏嘘不已,痛楚横生。于是,全国民众在出钱出力之余,开始思考灾区不幸的孩子如何生活下去乃至生活得更好。在人们的日常交流中、网络上、打给民政部门的咨询电话里,如何收养这些不幸的灾区孩子渐渐成为热点话题之一。民政部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关于安置收养灾区儿童问题作出答复,表示要尽一切可能查找孩子们的父母和亲人;在灾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逐步恢复正常后,地震灾区孤儿的收养工作将依法开展,使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申请人可以依法收养灾区孤儿。
有关部门的反应是及时的,但笔者认为这还没有彻底解决民众、灾区以外其他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对收养问题的关切。就媒体所披露的信息来看,在这场“强度和范围都超过了唐山大地震”的灾难中。可以想象,这罹难的几万人会让大量的未成年人不幸成为孤儿,而数量更大的受伤者则让更多的未成年人不得不面对已无抚养能力的家庭。因此笔者认为,这场灾难所造成的孤儿问题(包括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问题),需要举全国、全社会之力来解决,而不能仅仅由当地政府予以照顾和安置,因为正处于满目疮痍之中的当地政府对此恐怕也是有心无力。另外,灾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恢复正常将是比较漫长的时间,如果要等到在此之后再按照程序开展收养工作,那么,那些应该得到尽早救助、安置的儿童可能被耽误了最佳妥善安置的时机。因此,灾区儿童安置需要尽快进行,由此就引出寻求如何解决现实难题的问题。
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重视未成年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问题,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予以保障;孤儿抚养问题更应当成为国家乃至社会的责任。我国不仅有监护制度,而且还有专门的《收养法》。除正常的收养外,我国现行《收养法》至少对特定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设置了两种途径。其一,收养。《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照这一规定,5·12汶川地震灾区的孤儿可以被有子女的普通民众所收养,只要该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且“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可,而且还可以根据自身条件收养多名孤儿。其二,抚养。《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就5·12汶川地震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目前尚无法给出灾后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状况,但合乎逻辑的推理是:一部分是孤儿,一部分是父母不全但尚有抚养能力,一部分是父母不全且已丧失抚养能力,一部分是父母双全也有抚养能力,一部分是父母虽然双全但已无抚养能力。对于孤儿的收养问题,收养人目前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对于那些父母或者仅父(母)尚存却已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并非《收养法》第八条规定的孤儿等情形,即意味着收养人资格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因为《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的收养须满足“无子女、年满三十周岁”等条件。然而,就目前愿意收养群体的现实状况而言,绝大部分都是有子女家庭,虽然有心也有能力,但却不得不在法律制度面前暂时无奈止步。
糟糕的情况还不只如此。灾后迫切需要救助的未成年群体中,除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之外,肯定还有年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只有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才能被收养,但是,在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中,极有可能会出现父母双亡、父母或者仅父(母)尚存但却已无抚养能力的情况,甚至还很有可能存在这些未成年人本身业已残疾的事实。那么,对于这些无法正常成长甚至是无法被正常抚养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被收养的大门已由《收养法》关闭的情况下,就只能被动选择接受当地政府的救助了。但毋庸讳言的一个事实是,遭此劫难之后的当地政府百废待兴,不能不让人担心其救助能力。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当然,从《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看,我们似乎也可以通过抚养的办法来救助上述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但比较收养及抚养这两种制度可以发现,收养比抚养的条件要严格,不仅收养人的限制条件较多,而且被收养人的范围也较窄;另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抚养,但若要被收养,收养人还得符合“无子女”等条件的限制。且《收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在付出大量的精力、财力与心血将被抚养人抚养成人后,法律一开始就否认理应存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对于抚养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势必会阻滞民众抚养这些亟待救助的灾区未成年人的热情。因此,这同样是个需要客观评估其制度效果的现实问题。
《收养法》设置了收养门槛,但对于5·12汶川地震劫后余生的众多未成年人来说,其基本的生存保障与正常成长却是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生活的社会规则,法律理当回应社会现实。面对大量急需获得有效救助的灾区未成年人,在当地政府有责任但暂无能力、民间有能力但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情况下,我们现实而理性的选择,就是要尽快开启法律之门,顺应民意,尊重和保护民众的爱心,充分发挥民间的巨大能量,以切实保障灾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此所谓“世易时移,变法宜矣”。
按照现行《收养法》的规定,正常的收养条件是:(1)收养人的条件主要有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且必须同时具备;(2)被收养人的条件必须是未满十四周岁、且是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3)当被收养人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人可以在有子女的情况下进行收养,还可以收养多名。
但是,根据上文对汶川地震灾后未成年人状况的分析来看,肯定有大量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急需救助;在大量民间力量愿意收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修改法律制度来保障这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就显得很有必要了。结合灾区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和现有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收养法》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鉴于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经实施,故可将已经纳入突发事件之中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作为此次修改《收养法》的法定条件。因突发事件导致的大量未成年人抚养问题,可以适用特殊规定;但宜限定在特别重大事件范围之内,不宜轻率动摇《收养法》的现有基础。
第二,对于被收养人,将其年龄放宽至未成年人,被收养理由包括父母双亡、父母查找不到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第三,对于收养人,将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作为其解除收养限制条件的法定理由,即可以有子女收养、可以收养多名;但必备条件不变,即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
在具体修改过程中,考虑到此次5·12汶川地震已经被国家确定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且大量灾区未成年人已经直面被抚养的难题,故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抓紧启动修改程序。具体条文修改可以有三种模式:
其一,分别对《收养法》第四条与第八条进行修改,即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而被收养的,可以不受十四周岁的限制”。
其二,直接对《收养法》第八条进行修改,即增加一款为“收养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其三,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而产生的收养,可以不受被收养人十四周岁、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作者:汪自成 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
编后 地震孤儿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灾区儿童急需妥善安置,这牵动着全国民众的心,法律并不是无情的,需要尽快调整不尽完善的地方来解决出现的新情况。除了灾区儿童,其实还有两个同样需要关怀和帮助的群体,那就是地震之后失去亲人的孤寡老人和地震中致残的成人。失去了子女,失去了身体的健康,他们的生活将如何继续也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法律虽然规定了遗赠抚养协议等有关内容,但如果他们并无多少财产,这一规定也很尴尬。另外,也许更重要的是,他们的心理创伤如何能得到抚慰,这恐怕不是政府部门或者法律容易解决的。但是,这两个群体也需要法律的关怀、社会的关怀,却是毋庸置疑的。
健康成长。此所谓“世易时移,变法宜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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