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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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定等拐卖儿童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判决书
(2000)通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定,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中肄业,农民,住通江县泥溪乡一村六社。200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生,男,生于1952年4月1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识字,农民,住通江县泥溪乡一村三社。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生,四川巴中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远忠,男,生于1958年1月29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小学肄业,农民,住通江县泥溪乡一村三社。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平,四川巴中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芳,四川巴中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文一国,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江县沙坪乡一村四社。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秀英,女,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识字,农民,住通江县泥溪乡一村六社。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张建生、邹远忠、文一国、余秀英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张建生、邹远忠、文一国、余秀英及其辩护人张永生、张德平、陈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份,被告人杨定与河北人张怀俊(在逃)勾结拐卖儿童牟利,被告人杨定与张建生共谋弄儿童到河北去卖。被告人张建生联系邹远忠去找儿童。被告人邹远忠遇文一国、文一宪打听得知河口乡二村四社吴国玉超生的第三胎系一男婴,要引出来。被告人邹远忠将文一国、文一宪带到张建生家,共谋拐骗婴儿的方法,张建生许诺给邹远忠600元,文一国、文一宪1600元。200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建生、邹远忠、文一国、文一宪(在逃)等拐骗了吴国玉的男婴,后被告人杨定、张建生、余秀英与张怀俊一路将此男婴卖到了河北省,获赃款5100元。被告人张建生、杨定、余秀英各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张建生按约定给文一国、文一宪赃款1600元,邹远忠赃款600元。
被告人杨定辩称:我没有拐卖小孩的想法,严文禄的小孩我是给山东表妹送去的。
被告人张建生辩称:杨定的朋友张怀俊引个小孩,说的给介绍费,我是有罪的,且不是主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生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只起到联系的作用,不应是主犯。
被告人邹远忠辩称:我是有罪的,但我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远忠在公安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尚能认罪,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一国辩称:我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余秀英未作答辩,对起诉书指控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被告人杨定与河北人张怀俊(在逃)勾结拐卖儿童牟利。被告人杨定与张建生共谋拐骗一儿童到河北去卖。被告人张建生联系邹远忠去找儿童。被告人邹远忠遇文一国、文一宪打听得到河口乡二村四社吴国玉超生的第三胎系一男婴,要引出来。被告人邹远忠将文一国、文一宪带到张建生家,共谋了拐骗婴儿的方法,张建生许诺给邹远忠600元,文一国、文一宪1600元。200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建生、邹远忠、文一国、文一宪(在逃)等拐骗了吴国玉的男婴后,被告人杨定、张建生、余秀英与张怀俊一路将此男婴卖到了河北省,获赃款5100元。被告人张建生、杨定、余秀英各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张建生按约定给文一国、文一宪赃款1600元,给邹远忠赃款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张建生、邹远忠、文一国、余秀英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定首先提出拐卖婴儿、张建生积极寻找被拐卖的婴儿并保管分配赃款,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但在侦审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远忠、文一国、余秀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侦审中尚能认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生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张建生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邹远忠的辩护律师辩称张建生有自首情节,庭审查明:公安在对邹远忠询问时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据此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邹远忠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定拐骗严文禄的小孩构成拐卖儿童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定以帮战友祝××领养小孩为名,将严文禄的小孩骗到手,而实际将小孩送给在山东的表妹,在邯郸被公安机关挡获,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人张建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邹远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九日止)。
被告人文一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三年十月九日止)。
被告人余秀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赃款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三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付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正东
审 判 员 陈培儒
审 判 员 张 秀
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四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