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都知道,孩子都是要上户口的,但是通过收养而来的孩子应该怎么样让他名正言顺呢?这时候就需要对收养的小孩上户口。那么事实收养上户口需要什么材料?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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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上户口需要什么材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收养人的申请;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及申报户口证明
(三)收养人双方的户籍证明;
(四)收养人的《结婚证》及复印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一)关于事实收养关系。
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如果收养关系发生在1989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自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
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案件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被收养人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被收养人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被收养人亲的嘱托是要求被收养人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收养人,收养人不能劳动时,由被收养人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按这一要求履行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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