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陆某(女)六岁丧父,九岁丧母,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两年后,1990年,因其祖父母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陆某,遂产生了将陆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同一个村但不同组的陆某母亲的妹妹徐某(家中已有一个七岁儿子)听说这个消息,上门与陆某祖母联系,在征得陆某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将陆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开始两年,陆某依旧称呼徐某为姨妈,称呼徐某的丈夫茅某为姨夫。两年后双方改口以父母和女儿相称。陆某24岁时嫁给黄某。在此期间徐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陆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入徐某夫妇一起。200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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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实收养的认定和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徐某夫妇认为:其与陆某祖父母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陆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陆某死亡后,其作为陆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陆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陆某先于其丈夫黄某死亡,故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陆某的遗产应由黄某(陆某丈夫),徐某夫妇平均分配。
黄某夫妇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也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陆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入徐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徐某夫妇与陆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徐某夫妇在抚养陆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陆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徐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
在该《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徐某夫妇与陆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陆某时,徐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说明徐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徐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徐某夫妇与陆某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也就迎刃而解,徐某夫妇作为陆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是2002年9月25日《哈尔滨日报》报道的这样一起案件:邱立仁、刘桂茹夫妇14年前收养弃婴邱玉儿,并一直精心抚养。于2001年12月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司机支付邱立仁夫妇7万元死亡赔偿金。其后,邱玉儿生身父母孙胜军、李霞找到邱立仁夫妇,索要这笔死亡赔偿金。当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认为邱氏夫妇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他们的收养行为违法,死者邱玉儿的7万元赔偿金予以返还其亲生父母孙家夫妇。审理此案的法官称,虽然善良的邱立仁夫妇将弃婴含辛茹苦地抚养大,但他们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判决的结果对于他们未免有些无情,但法院只能依法办案;孙家抛弃女婴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他们毕竟是死者的父母,按法律,应该得到7万元的赔偿金。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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