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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离婚析产纠纷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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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春与苏文龙离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世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世春和苏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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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苏某离婚析产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有住房一套,位于三亚市二环路警官公寓,房号7202,面积95平方米。1999年1月1日,上诉人单位三亚市公安局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号召干警集资建房产权由干警和单位按7:3的比例分享,个人承担房款66000元,由个人先支付30000元,余款36000元以本人工资作担保,由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贷款支付。三亚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干警集资楼管理使用合同书》约定"为便于管理,集资住房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属居住。"1999年4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存折上领取22500元后,同日向三亚市工商银行交纳30000元,同年6月30日三亚市工商银行向上诉人贷款36000元。以后工商银行每月按期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本金和利息。另,双方投入6000元装修房子,2500元安装防盗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投入该房屋资金为7450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双方共同财产还有:29寸北京牌电视机一台、先科VCD机一台、音响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向陈世勇借款30000元。二审开庭后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上诉人表示同意女儿苏运虹由被上诉人抚养。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对孩子的养育双方意见相异,且彼此不能协调忍让,时常发生争吵冲突,引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者双方在对待对方个人生活空间上,彼此互不信任,怀疑对方搞婚外情,因此引起了双方矛盾和冲突的升级,加大了感情的裂痕,直至自2002年1月7日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不去努力弥合日淡的夫妻感情,而是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彼此指责,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诉求女儿苏运虹归其抚养,因女儿尚年幼,原告又警务繁忙,女儿归其抚养不利于对女儿的精心照料,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警官公寓7202房的所有权,因该房系集资福利性政策住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对该房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做处理,该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夫妻因向亲戚借款形成共同债务24000元(欠陈勇3000元除外),因《借条》系被告在诉讼中自己所写,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否认,因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陈世勇3000元,因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2003)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的辩解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因被告的该项诉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婚,上班期间居住在其派出所12平方米的宿舍内。而陈世春与其女儿苏运虹一直居住在警官公寓7202房内,并在田独开了一间小诊所。

本院认为,警官公寓7202房系陈世春与苏文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居住使用。根据最高法院法发(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将婚生女孩判给陈世春抚养的情况下,又将其夫妻共同房屋判给苏文龙居住使用。对此,原审判决与有关法律相悖。根据本案陈世春与苏文龙的实际情况,应将上述房屋判给陈世春及女儿居住使用,并由陈世春给予苏文龙上述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为妥。但原判以该房屋系苏文龙在单位福利性政策集资房及为便于管理而将该房改判给苏文龙居住使用。而原判决对双方共有财产房屋的处理不恰当,应予纠正。对于该房屋判归给陈世春及女儿居住使用,而原判决给予陈世春经济帮助5300元,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共同债务即尚欠住房贷款21759.58元本金,对此苏文龙在二审上诉时不提出异议,是对一审认定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再审中苏文龙再就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世春提出要求苏文龙每月给予女儿的抚养费增加至420元并一次性付清,由于苏文龙有固定的工资收入,陈世春也有一定的收入,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世春提出要求苏文龙对其长期进行家庭暴力及虐待应给予损害赔偿2万元的诉求,由于原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时陈世春也未就此请求提出要求给付,应视为陈世春已放弃对该项的请求,对此,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警官公寓7202房归申请再审人陈世春及婚生女儿苏运虹居住使用。申请再审人陈世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房屋价值一半(即37250元)给被申请人苏文龙。其他财产的处理维持二审判决。

三、撤销本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申请人苏文龙和申请再审人陈世春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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