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缘,女,2001年1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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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分家析产纠纷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理人施六仙,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金缘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六仙,自然情况同上。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朵桂珍,女,1944年4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家福,男,1939年5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金玉萍,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体工队职工,住云南省体育小区6栋1单元7楼14号。
原审第三人金玉芳,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金刚村31号。
上诉人金缘、施六仙因与被上诉人朵桂珍、严家福及原审第三人金玉萍、金玉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朵桂珍与被告严家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金玉萍、金玉芳系两被告的女儿。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房屋(土木结构)系被告朵桂珍户于1979年审批建盖,当时其户内有朵桂珍、严家福、金玉林、金玉洪、金玉芳、金玉萍六人。原告施六仙于1995年10月24日与两被告的二儿子金玉林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该103号房屋内。金玉林与施六仙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收养一女金缘。金玉林于2001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朵桂珍于2001年2月26日取得官集建(92)字第08-07-01-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朵桂珍,用地面积为97平方米,该地位于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2005年6月6日,昆明市房管局下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51652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朵桂珍,建筑面积为138.68平方米,房屋座落于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2006年8月,朵桂珍和严家福将上述103号房屋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现金缘和施六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季官村民委员会103号的宅基地,并以朵桂珍和严家福转移家庭财产为由要求其二人补偿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103号房屋的宅基地系审批给朵桂珍一户的,共有朵桂珍、严家福、金玉林、金玉洪、金玉萍、金玉芳等六人。两原告认为该宅基地面积已经审批而扩大,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两原告不是103号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关于103号房屋,因该房屋于1979年建盖时,金玉林尚年幼,不可能对房屋的建盖作出实质贡献,其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朵桂珍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因该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特殊财产”,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员而取得、因资格丧失而失去,且一旦继承发生流转,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当然,如果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可在继承房屋的同时出现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但是,103号房屋在金玉林死亡后已重新翻建,且在金玉林死亡的同时,其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村小组已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分配,即分配给朵桂珍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土地法享有的权利,分配给何人使用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夫妻遗留在103号房屋内物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遗留物品,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缘、施六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缘、施六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给上诉人92.19平方米宅基地及人民币3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虽然103号房屋在1979年批建时,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户内人口,但施六仙与被上诉人之子金玉林于1995年10月24日结婚后就迁入了被上诉人户,且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故施六仙应当是10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二、施六仙与金玉林婚后无子,于2001年收养一女金缘,故金缘也是10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三、2001年,村上在原基础上新批宅基地78.6平方米,使宅基地面积达到175.6平方米,两上诉人占有其中的五分之二。基于金玉林死亡,施六仙先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后,剩于二分之一由两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继承。因此,两上诉人应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中的92.19平方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朵桂珍、严家福答辩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97平方米,村上从未增批新宅基地,故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75.6平方米。农村宅基地是按户分配使用,且两上诉人也不是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其不能主张分割。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玉萍、金玉芳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上诉人主张1979年批建房屋时的户内人口是五人,不包括严家福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根据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季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于1979年审批时的户内人口为六人,即户主朵桂珍、丈夫严家福、子女金玉萍、金玉林、金玉洪、金玉芳。上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金缘、施六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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